9、某某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冯新源、茹书建、孟令旺、陈常军、王殿录、王丽、赵天胜、李正杰等人的证言,证明了某某县法院的立案、民事审判流程情况,以及魏军以某某县法院其他审判员名义办理以房抵债虚假诉讼案件的情况。 10、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发(2007)27号文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8)225号);以及建设部、发展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证明了国家关于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的政策。 11、河南中财德普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涉案四十二套房屋鉴定的市场价格。 12、河南中财德普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被告人魏军、杨新宏、贵传国滥用职权犯罪,致使涉案四十二套房屋被违规转让,所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害金额。 13、某某县法院有关立案资料、案件受理本、立案、审查、审判流程表、某某县法院证明材料及八起案件的有关真实卷宗、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案件卷宗材料及房屋过户资料、某某县法院证明材料及诉讼费票据复印件、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杨新宏银行卡明细和张有峰工商卡明细、被告人魏军的任职文件、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军身为某某县法院副院长,在主管民事工作期间,以权谋私,违法办理虚假以房抵债民事诉讼借贷案件,违法出具民事调解书,致使国家遭受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并且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杨新宏与魏军合谋,帮助魏军伪造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违法办理虚假以房抵债民事诉讼借贷案件;被告人贵传国与魏军合谋,帮助魏军办理虚假以房抵债民事诉讼借贷案件的立案、签收、诉讼费退费等工作,致使国家遭受特别重大经济损失,均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其中被告人魏军、杨新宏之行为造成公共利益损害金额为6130.9万元,被告人贵传国之行为造成公共利益损害金额为3157.28万元,三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魏军、杨新宏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贵传国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军利用其身为某某县人民法院副院长主管民事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被告人杨新宏230380元和一部价值320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为杨新宏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新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时任某某县法院副院长的被告人魏军行贿230380元和一部价值320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年之间判处刑罚。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军、杨新宏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魏军辩称其在2012年3月份之后才知道杨新宏让其办理的案件是以房抵债的虚假诉讼案件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被告人杨新宏的供述和被告人魏军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供述了2010年杨新宏找其办理案件之前,杨新宏已电话询问魏军是否能办理通过法院制作调解书以房抵债进行房屋买卖过户,并虚构被告地址,被告人魏军当天制作调解书,事后杨新宏支付其好处费,其主观上一开始即明知其办理的案件为以房抵债的虚假诉讼案件,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军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魏军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6130.91万元计算不正确的辩护理由,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合法有效,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魏军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魏军应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和受贿罪,且与受贿罪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民事调解行为不属于民事枉法裁判罪中的判决、裁定范围之列,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发生的前提是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所谓的民事审判活动是法院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申请,对有管辖权的民事纠纷立案之后进行裁判的一系列活动,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情况,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民事纠纷需要被告人所在的某某县法院通过民事审判或者裁定予以解决,完全是被告人为了配合经济适用房买卖双方实现房产顺利过户、逃避纳税义务以及牟取私利所虚构的,既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更不需要法官的审理活动,即所谓的民事审判活动是虚构的,且本案有八案件是被告人魏军在没有办理立案手续的情况下,利用其职务违法出具的调解书,因此本案中民事审判的前提不成立。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军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魏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魏军系在因涉嫌滥用职权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并供述了其在实施滥用职权犯罪行为中的受贿行为,被告人魏军的受贿行为与滥用职权行为在事实上密切关联,是被告人如实供述的义务,且被告人魏军到案后供述了其一部分受贿的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其全部受贿的犯罪事实,故对受贿罪不认定为自首。 关于被告人杨新宏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贵传国及其辩护人以二名被告人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新宏与魏军合谋,帮助魏军伪造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致使魏军违法办理虚假以房抵债民事诉讼借贷案件;被告人杨新宏与被告人魏军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贵传国与魏军合谋,帮助魏军办理虚假以房抵债民事诉讼借贷案件的立案、签收、诉讼费退费等工作,致使魏军违法办理虚假以房抵债民事诉讼借贷案件得以顺利完成,被告人贵传国与被告人魏军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同犯罪,故二名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新宏及其辩护人以对被告人杨新宏的行贿金额应认定为杨新宏给魏军的15000元左右的现金和价值320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魏军的供述及被告人杨新宏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了对前九起以房抵债的虚假诉讼案件被告人杨新宏按照每起案件3000元的标准给魏军好处费,共给魏军现金27000元的好处费;对于被告人杨新宏通过转账给魏军的在某某县法院立案的25个案件的诉讼费,因这些案件系调解结案,法院退还一半的诉讼费,对这部分费用魏军供述其与杨新宏有过意思表示,杨新宏承诺当做好处费给魏军,对这部分127380元认定为杨新宏行贿数额。对没有在某某县法院立案的8起案件,杨新宏将8起案件的费用通过转账给魏军,让魏军支配该款,出具调解书,魏军将杨新宏给其的诉讼费全部占为己有,并按照杨新宏的要求出具了调解书,该8起案件全部诉讼费76000元应认定为杨新宏的行贿数额。因此对被告人杨新宏的行贿数额应认定为230380元和一部价值320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故其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