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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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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秋锋受贿罪,荆秋锋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关于被告人荆秋锋贪污犯罪一节,经当庭查证,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及到案经过显示:荆秋锋因涉嫌受贿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贪污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也能如实供述其贪污63万元

关于被告人荆秋锋贪污犯罪一节,经当庭查证,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及到案经过显示:荆秋锋因涉嫌受贿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贪污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也能如实供述其贪污63万元的犯罪事实,至于其所做辩解系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被告人荆秋锋的贪污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故公诉机关当庭称被告人荆秋锋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荆秋锋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秋锋不构成立功的意见,经当庭查证,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会见笔录、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荆秋锋在被羁押期间提供了一上网逃犯的手机号码,侦查机关根据该电话号码等信息将该上网逃犯抓获,并已被执行逮捕。荆秋锋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经当庭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秋锋不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荆秋锋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荆秋锋收受刘某现金62万元的意见,其中每年春节受贿共计22万元一节,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荆秋锋的供述,证明了其于2004年到2011年每年春节前收受刘某2万元现金,共计16万元,而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于2005年到2010年每年春节前,先后送给荆秋锋2万元、3万元、5万元数额不等的现金,但总额不超过20万元。证言与供述之间在受贿时间、每次受贿的数额上存在出入,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受贿事实应以双方能够印证的时间、数额认定,即自2005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荆秋锋分别收受刘某2万元,共计12万元。对2011年荆秋锋收受刘某的10万元现金,仅有刘某一人证言,无其他有力证据佐证受贿事实,且荆秋锋自始未认可,刘某的证言系孤证。故该10万元受贿事实不能认定。综上,被告人荆秋锋收受刘某行贿款的数额应认定为42万元。

关于被告人荆秋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受刘某的其中30万元,认为是合伙做生意的分红款,收受刘某的其他款项及收受吴某的款项,系人情往来,不存在利用审批、验收职权为刘某、吴某所承揽的工程予以照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证人刘某、闫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荆秋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了荆秋锋和刘某曾经合伙做过生意,但已经分红,最后一次合伙投资地产生意尚未开发,更不存在盈利分红。刘某、吴某送给荆秋锋钱款,是为了所承接电力工程顺利通过审批、验收,维持好与荆秋锋的关系。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所指控贪污的63万元系工程款,不是公款,且其中的43万元用于荆秋锋之前垫付的业务招待费用和以后需支出的招待费用,其中的20万元系尚未结算,不属于西区分局小金库的款项,对占有的该63万元不构成贪污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承接电力安装工程,获得经营收入,虽未纳入规定账户核算,但该收入仍属公共财物。虽然其中的20万元尚未结算,但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荆秋锋的供述能够证明,该20万元系应支付给西区分局的工程款,亦属西区分局的公共财物。被告人荆秋锋将该63万元据为己有后,既没有结算,也没有退还,而是用于了个人消费,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贪污。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对于个人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荆秋锋受贿56.5万元、贪污63万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荆秋锋系立功,对其所犯受贿罪、贪污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荆秋锋系自首,对其所犯受贿罪、贪污罪可减轻处罚;3、被告人荆秋锋主动退出赃款119.5万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荆秋锋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秋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6日止。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荆秋锋受贿所得56.5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责令被告人荆秋锋退赔贪污所得63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审 判 员  王 潇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