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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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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秋锋受贿罪,荆秋锋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3、证人董某甲(系荆秋锋的妻子)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11月份,荆秋锋交给了自己一张交通银行卡和一个装有现金的塑料袋,让自己将这些钱存到该张交通银行卡上,在银行核对信息时,才知道户名是姐姐董某乙,自己存了

3、证人董某甲(系荆秋锋的妻子)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11月份,荆秋锋交给了自己一张交通银行卡和一个装有现金的塑料袋,让自己将这些钱存到该张交通银行卡上,在银行核对信息时,才知道户名是姐姐董某乙,自己存了19.99万元现金。

4、证人董某乙(系荆秋锋的妻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11月4日,收款人董某乙,账号62×××99,实收现金19.99万元的凭条不是自己签的。

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保管着西区分局“小金库”的现金。2010年3月份左右,吴某没有给过自己20万元的事实。

6、证人任某、王某甲、余某、张某、程某、胡某、丁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吴某在西区分局辖区内做有电力安装工程。西区分局用吴某的创新公司资质承接电力工程,创新公司扣除一定的管理费后,把剩余的工程款交给西区分局的事实。

7、被告人荆秋锋的供述,证明了2010年3月份,因自己孩子在国外上学需要钱,自己给吴某打电话问西区分局的工程款还有多少没有结算,吴某称还有二十万零几千元,后自己让吴某到自己办公室,给其一张写有董某乙的交行卡卡号的纸条,因没能打入该卡内,后吴某将现金20万送到自己办公室,自己将该款交给了董某甲。董某甲称存钱时发现少了一张,只存了19.99万元。后用于了日常消费。程某或西区分局的其他人不知道自己拿走该20万元,自己也没有对该20万元进行结算或退出的事实。

8、广发银行郑州分行交易明细显示,吴某公司账户内2010年3月30日取款20万元的事实。交通银行银行交易明细及存取款凭证显示,交通银行董汴芳62×××99账户2010年11月4日存款19.99万元。

9、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郑州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个人简历及干部履历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二)2011年8月,被告人荆秋锋利用担任郑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西区分中心主任,负责管理西区分局小金库的职务之便,指示西区分局负责保管小金库的程某,将西区分局的工程款43万元存入其指定银行卡中,将该款予以侵吞。

现涉案赃款暂扣押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了2006年其用郁某、屈秀梅、李强、王某乙等人的身份证,在交通银行开了几个帐户,用于存小金库的钱。2011年8、9月份荆秋锋局长调走前,和自己核对了一下小金库的账,好象还剩下五、六十万元。当时他给自己一个卡号,让自己打到这个卡上43万元,称有用,自己也没详细问。2011年8月26日至8月28日,自己连续三天分别从李强、郁某、屈秀梅三个人的交通银行卡中取了4.99万元,共计9笔,累计取出44.91万,并将其中43万元存到荆秋锋指定的董汴芳账号上的事实。

2、证人郁某、王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自己和程某没有经济往来,账号为411901684156000015202和411902037936000061998(00015)的交通银行卡不是自己办理的,自己没有用该卡办理过业务的事实。

3、被告人荆秋锋的供述,证明了2011年8月份,其从西区分局调离前,给程某了一个户名为董某乙的交通银行卡号,让程某把小金库内的钱打到银行卡里43万元。该卡是自己让董某乙用她自己的名字在交通银行办理的,该卡内的钱都是自己的钱,平时由自己保管。到目前为止,自己没有将上述43万元人民币归还给西区分局,都用于日常消费了的事实。其在侦查机关曾经供述,之所以让程某将这些钱打到该卡上,是因为当时自己将要从西区分局调离,本来想着和西区分局班、站长一起聚会、旅游时,用于大家的花费使用。

4、交通银行银行交易明细及存取款凭证显示由程某签名的取款记录,以及交通银行董汴芳62×××99账户2011年8月27日存款10万元,2011年8月28日存款10万元,2011年8月28日存款10万元,2012年8月28日存款13万元。

5、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票据、郑州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个人简历及干部履历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另查明:2012年3月28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到本院举报中心移交的原郑州市供电局西区服务公司经理荆某涉嫌受贿犯罪线索。举报材料显示:现举报原郑州市供电局西区服务公司经理荆某,在工程发包之际,收受他人贿赂款近百万元,并在单位设立小金库,供自己贪污挥霍。其行为严重违反党纪国法,请检察机关依法查处。次日,对荆秋锋涉嫌受贿犯罪线索依法进行初查,经询问,荆秋锋主动交代了其收受刘某46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2012年4月27日因案情复杂、涉及人员较多,申请延长初查期限二个月,2012年6月25日,因主要证人查某不到,将该线索暂存入缓查线索库。2013年3月15日依法重新启动该线索,经初查发现,荆秋锋在任郑州市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涉嫌受贿犯罪。2013年3月16日,侦查人员将荆秋锋带回侦查机关进行询问,经询问,荆秋锋对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日对荆秋锋立案侦查并采取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荆秋锋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贪污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荆秋锋在被羁押期间,于2013年5月24日向辩护人提供了一开设赌场的上网逃犯的手机号码,侦查机关根据辩护人提供的电话号码等信息,于2013年5月29日抓获犯罪嫌疑人钟灵山,现该案已依法移交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办理,并已被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另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举报材料、受理案件及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证明、会见笔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秋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荆秋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荆秋锋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以及应对其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人荆秋锋犯受贿罪的事实,侦查机关系依据举报线索进行初查,而举报材料仅显示荆秋锋在工程发包之际,收受他人贿赂款近百万元,并在单位设立小金库,供自己贪污挥霍的内容,并没有举报具体的涉嫌犯罪的事实。侦查机关在对荆秋锋调查询问时,并没有掌握其具体的犯罪事实,而是荆秋锋主动供述了其收受刘某钱款的主要犯罪事实。且曾因主要证人查某不到,将该线索暂存入缓查线索库。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荆秋锋在受贿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