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人翟某的证言,证明了大概在2010年,荆秋锋以88万元的价格买走了其位于华山路的一套住房。2010年3、4月份,荆秋锋支付自己房款40万元。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荆秋锋拿了一个用手提袋装的30万元购房款交给了自己。2011年11月份,荆秋锋将剩余的18万元房款给了自己的事实。 5、被告人荆秋锋的供述,证明了其于2002年1月至2010年3月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局长,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任郑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西区分中心主任。西区分局下属4个营业所,营业所内没有设置会计、出纳等人员,财务由分局统一任命、管理,营业所主要负责对本辖区用电户进行抄电表、收电费、电力事故抢修等工作业务。 2002年自己任西区分局局长后认识刘某。从2004年到2011年每年春节前,刘某都自己办公室送给自己2万元现金,共计16万元,该16万元自己用于日常支出或存到自己或妻子董某甲的交通银行和工商银行卡内。 2010年12月份,自己为工作上的事情到刘某所在的农电所办公室,临走时,刘某从其办公桌后取出一手提纸袋,放到自己车内,并说这里有30万元现金,自己推辞一下就收下了。后将该30万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华山路与陇海路交叉口的龙源世纪花园翟某的房产。自己不知道景贯堂是否承接有嵩山路百姓广场变压器增容的电力工程,也不记得2011年8月曾收受过刘某10万元。 郑州市供电公司对业扩包装工程曾多次提出,必须由具备电力安装资质的施工企业或公司经各辖区分局领导批准后进行施工,由于自己西区分局及下属各单位均不具备相关资质,刘某对自己讲农电所临时工比较多,想在他们所管辖的区域内承接一些“客户业扩包装”工程,给临时工多发些工资,自己同意并予以批准。自己曾经和刘某合伙投资过砖厂、门面房生意,并已分红盈利。2010年,自己曾和刘某合伙投资许昌的房地产生意。其在侦查机关曾供述称,2010年刘某送其30万元现金时曾说:“你这些年工作比较忙,并且对我们所的工作也比较操心”。且曾供述称,刘某送其上述款项是为了感谢自己对其所内承揽工程的支持。 6、郑州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个人简历、干部履历表显示,荆秋锋于2002年1月至2010年3月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局长;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任郑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西区分中心主任。 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荆秋锋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二)2003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荆秋锋利用担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局长、郑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西区分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在明知吴某承接西区分局工程并需要西区分局进行工程验收的情况下,于2003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收受吴某人民币1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了其系郑州创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兴华电力安装队负责人,之前就和荆秋锋认识。2003年,自己成立了郑州创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要承接的是西区分局的工程。2005年初,自己找到荆秋峰,商定西区分局用创新公司的资质承接电力安装工程,创新公司按工程总造价提9%的管理费与税费,其他的以现金的形式交给西区分局办公室的张某或是程某。为了自己能承接更多的电力工程,以及工程能顺利完工和验收,维持好与荆秋锋的关系,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自己到荆秋锋的办公室送给了荆秋锋5000元现金;2004年、2005年的春节前,自己到荆秋锋的办公室分别送给了荆秋锋1万元现金;2006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前,自己到荆秋锋的办公室分别送给了荆秋锋2万元现金。自2003年到2011年总共给荆秋锋送了14.5万元的事实。 2、证人任某、王某甲、余某、张某、程某、胡某、丁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吴某在西区分局辖区内做有电力安装工程。西区分局没有电力安装的资质,用吴某的创新公司资质承接电力工程,创新公司扣除一定的管理费后,把剩余的工程款交给西区分局的事实。 3、被告人荆秋锋的供述,证明了吴某是创新工程公司的负责人。自己在西区分局任局长时,一直和创新公司合作,即用创新公司的资质干一些辖区内的电力工程,创新公司收取10%的管理费用,其他费用归西区分局。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到自己办公室送给自己5000元现金;2004年、2005年的春节前,吴某先后两次到自己办公室送给自己各1万元现金;2006年春节至2011年每年春节前,吴某到自己办公室送给自己各2万元现金。自2003年到2011年共收受吴某14.5万元的事实。以及西区分局的“小金库”的钱都是西区分局用吴某创新公司的资质承接的低压配电工程的工程款,小金库工程款由程某保管的事实。其在侦查机关曾经供述称吴某给其送上述钱款,是因为创新公司承接有西区分局范围内的电力工程,需要西区分局验收,想和自己保持好良好的关系,更顺利干完工程的事实。 4、施工合同及相关证明、工商档案材料、用电申请及竣工报告、检查及装表记录、郑州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个人简历、干部履历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二、关于贪污的事实 (一)2010年3月,被告人荆秋锋利用担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局长,负责管理西区分局小金库的职务之便,将郑州创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西区分局的、尚未结算的电力工程款20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3月份的一天,荆秋锋让自己把尚未给西区分局结算的工程款存到其提供的银行卡内。后自己和武某从公司在广发银行开设的帐户内提取了20万元。因荆秋锋提供的只有银行卡号没有户名及身份证号,无法汇款,荆秋锋让自己把钱送到他办公室。自己到荆秋锋办公室后把装有20万元的黑色塑料袋递到他手里。这些钱本应交给西区分局的张某或程某,荆秋锋让交给他,自己觉得有问题,但处于自己公司与西区分局的业务往来关系的情况下,自己没有问荆秋锋为什么会这样。到目前为止,程某或西区分局的其他人没有向自己催要过该工程款的事实。 2、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初,吴某带自己一起到广发银行嵩山路支行取了20万元现金,后吴某给自己一个写着银行卡号的纸条,让自己将该20万元存入该卡内,因只有卡号,没有姓名、身份证号,无法汇入,又将该20万元交还吴某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