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李振毅受贿17万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振毅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振毅家属代其主动退出全部赃款17万元,可对李振毅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振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 二、涉案受贿款人民币17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审 判 员 张 倩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