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了2013年4月12日,其局在侦查郑州供电公司变电运维工区党支部书记荆秋锋涉嫌受贿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市场及大客户服务部智能用电班班长李振毅涉嫌以干股形式受贿的犯罪线索,后经查证不属实。同日,经副检察长批准,依法展开初查。同日晚,反贪局侦查人员通知李振毅到该院接受询问,李振毅主动交代了其其他涉嫌犯罪的犯罪事实,侦查人员当场将其抓获。 二十、郑州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李振毅个人简历及职工履历表、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营业执照、客户工程联系单、工程施工合同、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结果通知单、供电方案答复单情况说明、发票、报销凭证、付款凭证、供配电工程总包合同、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振毅与前妻李慧于2007年12月26日离婚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被告人李振毅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振毅犯受贿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振毅及其辩护人对第一起指控提出的异议,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李振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吴某、赵某的证言与郑州供电公司市场及大客户服务部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某,证明了被告人李振毅作为业务室主任,其协调客户报装业务全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有对电力安装设计图纸进行复查的职务。且被告人李振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相互某,均证明了李振毅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对河南琛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在审核过程中给予照顾,并于2007年收受李某甲爱人李某乙送的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另有当时的郑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客户经理李某丙、王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某,均证明了李振毅作为客服中心业务室主任,经常催其二人加快河南琛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图纸审图时间,该公司个别图纸可能会有些小问题,李振毅也会出面协调,让尽快修改,尽快走完流程。以上证据相互某,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振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河南琛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股东李某乙送的2万元人民币,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振毅及其辩护人对第二起指控提出的异议,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李振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吴某、赵某的证言与郑州供电公司市场及大客户服务部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某,均证明了被告人李振毅作为业务室主任,有设备检查验收的职务。被告人李振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相互某,均证明了李振毅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在到郑州郑控电气有限公司检查电力设备的过程中,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王某乙送的3万元人民币,王某乙送给李振毅钱的目的也是为了让其公司的设备通过检查并备案。以上证据相互某,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振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王某乙送的3万元人民币,为郑州郑控电气有限公司总经理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振毅及其辩护人对第四起指控提出的异议,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李振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吴某、赵某的证言与郑州供电公司市场及大客户服务部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某,证明了被告人李振毅作为业务室主任,有负责重点客户业务室层面的归口管理,完成客户服务中心布置的临时工作任务、协调工作的职务。被告人李振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罗某的证言相互某,均证明了李振毅利用上述职权上的便利,在协调给海马(郑州)汽车有限公司送电的过程中,收受承接该项目的河南嘉祥电气有限公司副经理罗某送的2万元人民币感谢费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某,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振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罗某送的2万元现金,为河南嘉祥电气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振毅及其辩护人对第五起、第六起、第九起指控提出的异议,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李振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吴某、赵某的证言与郑州供电公司市场及大客户服务部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郑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2011年11月21日出具的客户服务中心管理岗岗位调整通知,郑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2010年8月27日出具的岗位调整的通知相互某,证明了被告人李振毅作为业务室主任有负责重点客户业务室层面的归口管理,完成客户服务中心布置的临时工作任务、协调工作的职务;其作为报装业务管理员,有负责高压业扩报装技术管理工作,参加联合办公、对代表中心意见、预备向外公布的业务决议进行技术把关的职务;其作为市场及大客户服务部智能用电班班长,仍行使业务报装专责的职务,其具体的工作职务没有变化。且被告人李振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袁某、刘某、韩某的证言相互某,均证明了被告人李振毅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袁某、刘某、韩某送的共价值3万元的丹尼斯购物卡,为上述人员所在公司在具体的电力工程中谋取利益,虽然财物均是在春节前收取的,但被告人李振毅与证人袁某、刘某、韩某均明知送购物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被告人李振毅实际上亦为上述人员所在公司的电力工程进行中提供帮助和便利,故送购物卡的行为不属于人情交往中的节日馈赠,被告人李振毅的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振毅不构成自首的意见,经当庭查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了:反贪局在侦查郑州市供电公司变电运维工区党支部书记荆秋锋涉嫌受贿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振毅涉嫌以干股形式受贿的犯罪线索,后经查证不属实。后李振毅主动交代了其其他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也能如实供述上述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其辩解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故被告人李振毅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振毅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振毅系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