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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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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关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4000元,总和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4000元,总和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23年7月5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总和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春香

审判员 :袁艳秋

审判员 : 杜 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