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岳彩青、华伟、张树斌、李春喜、李贵福、郭建斌、张建文及原审被告人郭改英、秦小慧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销售或居间介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叶秀文明知是毒品而受人雇佣进行运输,并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岳彩青、华伟、张树斌、李春喜、叶秀文、李贵福、郭建斌、张建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 冯 童 代理审判员 尹晓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盛云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