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甲辨认出岳彩青就是曾卖给其毒品的台前县男子;华伟、张树斌、李贵福辨认出岳彩青就是在濮阳向华伟出售毒品的人;肖某某辨认出华伟就是发现毒品房屋的承租人;李贵福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李某甲及经其介绍向华伟购买毒品的郭改英;李春喜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李某乙;郭改英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王某乙;郭建斌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牛某某;张建文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郭某某;郭某某辨认出与张建文一同贩卖毒品的秦小慧。 5、被告人华伟对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间,其在岳彩青处购买毒品甲卡西酮,经张树斌介绍或直接贩卖给李春喜、郭改英、李贵福、张建文、郭建斌等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被告人张树斌、李春喜、李贵福、郭改英、叶秀文、张建文、秦小慧等均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案另有公安机关上缴涉案毒资、毒品收据,各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岳彩青、华伟、张建文的前科材料等书证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岳彩青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华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所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二十五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张树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春喜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判处被告人郭改英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叶秀文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判处被告人李贵福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判处被告人郭建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判处张建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处被告人秦小慧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查获扣押的赃款、汽车晋DY3795、晋DH2700、晋DFX333、晋DS8861、晋DLF218及电子秤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甲卡西酮等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岳彩青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岳彩青对家中存放的毒品不明知,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岳彩青贩卖毒品484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岳彩青无罪。 上诉人华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华伟有重大立功表现;系从犯;量刑重。 上诉人张树斌上诉称:其在案发后,主动交代犯罪经过,有坦白情节;其以吸食为主,只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应认定其贩卖毒品559克,其中500克未遂。其辩护人辩护称:张树斌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量刑重。 上诉人李春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认定李春喜贩卖毒品35克;量刑重。 上诉人叶秀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叶秀文未向孙某某贩卖毒品;系从犯,不应单独认定运输毒品罪;量刑重。 上诉人李贵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李贵福贩卖毒品365克事实错误,当场查获的250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应没收晋DLF218号轿车;量刑重。 上诉人郭建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郭建斌贩卖给牛某某20克甲卡西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重。 上诉人张建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应没收DH2700汽车;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 关于上诉人岳彩青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华伟、张树斌、李贵福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对岳彩青的辨认笔录均证实岳彩青曾多次贩卖甲卡西酮,岳彩青妻子证言亦证实其家中及租房处的毒品均是岳彩青存放。岳彩青对家中存放的毒品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岳彩青是华伟购买毒品的上线。原判定罪适当。 关于上诉人华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华伟有重大立功表现,系从犯”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华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同案被告人郭改英、李贵福、张建文、郭建斌、秦小慧、叶秀文,均未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构成重大立功;华伟从岳彩青处购入甲卡西酮后加价贩卖给他人,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关于上诉人张树斌上诉称“其属于坦白,应认定贩卖559克,其中500克未遂”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张树斌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张树斌在介绍华伟和李春喜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大量毒品,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不构成自首。张树斌居间介绍贩卖1025克甲卡西酮的事实有同案犯张建文、李春喜、郭建斌、华伟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李春喜、李贵福、郭建斌称“原判认定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华伟、张树斌、郭改英、叶秀文的供述及李春喜、李贵福、郭建斌的供述,可以证实三人从华伟处购买毒品后,部分自己吸食,部分加价贩卖;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牛某某的证言证实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认定李春喜、李贵福、郭建斌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且在李春喜交易现场查获的500克甲卡西酮以及在李贵福处查获的准备换货的250克甲卡西酮均应计入贩毒的总数量。 关于上诉人叶秀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未向孙某某贩卖2克毒品,不应认定贩卖、运输毒品罪,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其向孙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孙某某、李某丙的证言,李某丙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仍为郭改英多次运输,并收取报酬,且犯罪行为积极主动,应承担贩卖、运输毒品罪主犯的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李贵福、张建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应没收车”的理由,经查,李贵福、张建文分别驾驶晋DLF218、DH2700汽车贩卖毒品,该汽车属于犯罪工具,根据法律规定应予没收。 关于上诉人华伟、张树斌、李春喜、叶秀文、李贵福、郭建斌、张建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