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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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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党志安、董艳林、杜运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被告人杜运旗供述:2014年3月份,我冒充浙江军分区的工作人员,以和人谈工程,工程谈好后,我以去工地干活要买帐篷为借口,让帮忙代购帐篷;我把北京帐篷厂家的联系电话提供给被害人就不管了,党志安冒充帐篷生

2、被告人杜运旗供述:2014年3月份,我冒充浙江军分区的工作人员,以和人谈工程,工程谈好后,我以去工地干活要买帐篷为借口,让帮忙代购帐篷;我把北京帐篷厂家的联系电话提供给被害人就不管了,党志安冒充帐篷生产厂家和被害人联系,我印象中骗了20000元钱,是董艳林去取的钱。

3、庭审中党志安、董艳林均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了被害人案发后及时报案的情况。

5、接受物品清单证实庄某某在2014年3月18日分别向账号为62170000100129810009户名张国宝账号转存9800、10000、200元。

6、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对被告人党志安、董艳林、杜运旗的人身进行检查,发现其实施诈骗使用的手机、手机卡、银行卡等物品并予以扣押;对董艳林的豫QJS862五菱面包车进行检查,发现诈骗手机一个、建行卡卡号6217000010012981000并予以扣押。

7、查询、取款6217000010012981000:证实该账号在2014年3月18日有杭州宁围支行转入9751.24/9950/198元,同日被取走。

8、谅解书、收条载明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高某某,被害人高某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9、户籍证明和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党志安、董艳林、杜运旗的身份及其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1999)柘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杜运旗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综上,被告人党志安、董艳林参与电信诈骗五起,其中既遂四起,金额156100元,未遂一起,诈骗金额47000元;被告人杜运旗参与电信诈骗三起,诈骗金额99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党志安、董艳林主动退赃109000元,被告人杜运旗主动退赃4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志安、董艳林、杜运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并配合其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志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董艳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杜运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四、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假发头套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新生

审 判 员  牛丽珺

人民陪审员  陈 收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