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三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