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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广友、王中胜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广友、王中胜、张从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在其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中均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广友、王中胜、张从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在其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中均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及三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万广友、王中胜、张从生2013年4月19日在刘砦村委会盗窃现金28万元,5月12日盗窃中宇公司21万元的指控,经当庭查证,上述指控仅有被害单位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现被告人对该数额提出异议,说法不一,此种情况下,采信对被告人有利的数额较为适宜。故上述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万广友、王中胜、张从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万广友不是主犯,王中胜、张从生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万广友提出盗窃犯意后,王中胜、张从生即积极响应,全程参与了盗窃的犯罪活动,其中万广友、王中胜直接实施了撬盗保险柜等犯罪主要实行行为,张从生参与了预谋、望风、传递转移赃物、分赃等行为,该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万广友在审判阶段认罪,被告人王中胜、张从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万广友、王中胜参与盗窃八次,所盗财物数额达647679.9元,被告人张从生参与盗窃四次,所盗财物数额价值420829.9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万广友、王中胜、张从生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万广友组织提议犯罪,作用最大,被告人王中胜积极参与犯罪,作用次之,被告人张从生主要实施了望风、转移赃物等行为,作用次于被告人王中胜,可依次对被告人王中胜、张从生酌定从轻处罚;2、三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连续作案多起,可对三人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中胜、张从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广友庭审时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广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26年9月9日止。监视居住期间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中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25年8月25日止。监视居住期间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从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24年5月19日止。监视居住期间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涉案赃款,发还被害人。

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审 判 员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宋文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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