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2013年)年初回鲁山老家参加婚宴,结束临走时,我给在场的大概四个人几张法轮功光盘,名称叫《全球华人神韵新年晚会》,本来给亲戚的,后来别人把光盘抢走了,他们认为它好看。光盘是在鹰城广场的菜市场上一个老太太给的,也不认识她。 我给一些人寄信件宣传法轮功,就是给网上爆光的“公检法司”以及一些学校的人寄一些有关法轮功方面的信件,反映有关“法轮功”真相及善待练法轮功这些人的内容。 我主要在家里练法轮功,是自发练的,以前在工人文化宫有人练法轮功,也就跟着练了。我以前给人讲过法轮功,但是很少,主要是上着班,退休后有时给亲戚们说说。(被告人胡某某在讯问笔录上的亲笔签字内容:去病健身做好人没有错,请领导慎重考虑,以上笔录看过,相符。) (2)被告人胡某某2014年9月25日在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供述与辩解:我这几年主要是在家习练法轮功,没参加过其它集会,也没与外界联系,主要是在家制作一些有关法轮功的书籍,主要自己看,自己用,家中大部分有关法轮功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是柴某某放的(柴某某原单位平煤铁运处,已因练法轮功被判刑)。 (3)被告人胡某某2014年10月1日在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的供述与辩解:我练法轮功不算犯罪,我不签字。公安机关讯问在其家搜查的有关法轮功的书籍、宣传单是怎么来的、打印机、切纸机等是何用,均沉默不语。(胡某某拒绝签字) (4)被告人胡某某2014年11月20日在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十分后悔,希望政府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家里的切纸机、冷塑机等机器,李洪志照片的镜框、打印纸是柴某某2009年二三月份放到自己家的;一些半成品的书皮、封面、图片、彩页,用于制作法轮功的一些东西,上面带有李洪志的图像,墨盒、空白光碟、简易包装袋子、没有成品光碟是姓陈的老太太放自己家的,打印机记不清是谁搬过去的。放到自己家的东西自己没有使用过。家中电脑是自己买的,翻墙软件是陈姓老太太给自己的和自家报箱里收到的,自己用翻墙软件浏览过明慧网站。 (5)2014年11月19日在审查起诉环节供述与辩解,认为其没有违法行为。自己家中扣押的法轮功书籍是自己父亲留下的,电脑、U盘是自己的,其他东西是柴某某和一个姓陈的老太太分别放在自己家的。其没有制作过宣传法轮功的东西。没有宣传过法轮功。2013年自己也没有去过鲁山参加婚宴向他人宣传法轮功,没有向他人散发法轮功的光盘、宣传册等物品。印有法轮功字样的钱币也不是自己制作的。 (6)2015年3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2013年3月14日,我在鲁山县财源宾馆门口向不认识的人发放了法轮功“2013神韵晚会”光盘三张。同时我家中存放有法轮功书籍及扫描仪、过塑机、订书机等制作法轮功资料的设备工具、空白光盘等物品。另外我还制作一些“真相币”,上面印有宣传法轮功的标语,在买菜时用过。平时我也向外地公检法参与审理法轮功案件的办案人员邮寄过法轮功信件,信的内容是我在电脑明慧网上下载打印出来的,公安机关从我家里搜出的法轮功信件,是我制作好后还没有来得及寄出的信件。我还参加过几次法轮功读书会,我还把翻墙软件发放给社会上的熟人,目的是想让他们上网看一些法轮功的新闻信息。平时在朋友聚会时,我会趁机宣传法轮功强身健体的效果。我也制作过法轮功的简易白皮书自己看,还从网上下载制作法轮功贺卡、教程及法轮功歌曲等。 通过办案人员的帮教及认真的反思,我心里逐步认识到法轮功是邪教,自己在有意无意之间触犯了法律,误入歧途,违背了国家的法律政策,我愿意诚恳悔过,从今以后跟法轮功彻底决裂,会自觉抵制邪教,远离邪教,与邪教做坚决的斗争,用自己这次深刻的教训去影响、转化其他法轮功习练者,如发现其他法轮功成员有不法行为会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予以打击。我自己作为一名老党员,保证今后坚决服从党中央的决定,遵守法律规定,在思想上、认识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请求法庭给我一次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对我免予刑事处罚。我会以此为动力,努力做一些有益的事情,回报社会。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被告人胡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2013年年初,在鲁山县财源酒店参加婚宴结束临走时,给在场的几个人发了几张涉及法轮功神韵晚会光盘的事实,与证人李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相一致,并有相关物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共场所以散发光盘的方式传播邪教“法轮功”宣传品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其用家中的设备,从明慧网上下载一些资料后,自己将其打印装订成书、并在人民币上印制宣传“法轮功”的标语,且向他人邮寄宣传法轮功的“劝善信”等内容,能够与证人段某某、高某某、柴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相关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检查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邪教“法轮功”已被国家明令取缔的情况下,仍印制邪教“法轮功”宣传品,并在公共场所传播邪教“法轮功”光盘,宣扬、传播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侵犯了国家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胡某某只有一次法轮功传播行为,且数量仅为三张光盘,书籍等法轮功宣传品被告人并没有向外传播,系犯罪预备的意见,与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其通过翻墙软件浏览法轮功网站,收藏并下载印制法轮功宣传资料、图片、音像制品、书刊,向钱币上印制宣传法轮功、污蔑反党标语等法轮功宣传品,并向他人邮寄法轮功宣传信件的事实不相一致,且被告人制作部分法轮功宣传品,已对法轮功宣传品部分传播,与法律规定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预备规定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胡某某有揭发其他法轮功习练者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立功表现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才能构成立功。而被告人胡某某揭发的内容,要么无法确认被揭发人员真实信息;要么被揭发人员已被司法机关事前管控,甚至部分人员已被治安或刑事处罚;要么未发现被揭发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胡某某虽有揭发行为,但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胡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能够如实坦白罪行,对其犯罪行为悔恨不己,曾多次明确表示坚决与法轮功彻底脱离关系,不会再发生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希望对胡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大部分邪教宣传品尚未传播即被查获,被告人胡某某已认识到法轮功是邪教组织,主动揭发并愿意去影响、转化其他法轮功习练者,且认罪、悔罪,故可依法对胡某某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对胡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结合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胡某某作出的其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胡某某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认为应对胡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 二、对查获被告人胡某某的“法轮功”宣传品予以没收销毁;对查获被告人胡某某用以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电脑、U盘、切纸机、扫描仪、塑封机、订书机等设备和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力维 审 判 员 闫筱玉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文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