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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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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彭某甲、杜某甲、彭某乙、郑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14、证人腾某某的证言:当天下午我们到达执法现场大约晚上6点多,到达现场后,领导指示我们,让我们到每个应取缔的摊点处进行宣传,让他们十分钟内自行把东西收起来拉走,大约一二十分钟后,这些摆摊的人没人动,还

14、证人腾某某的证言:当天下午我们到达执法现场大约晚上6点多,到达现场后,领导指示我们,让我们到每个应取缔的摊点处进行宣传,让他们十分钟内自行把东西收起来拉走,大约一二十分钟后,这些摆摊的人没人动,还是照常进行买卖活动,这时领导。指示我们,让我们把拒不收摊的摊位上的东西进行暂扣,我们先动手去抬那家卖麻辣烫的摊位,去抬他的小推车,上边放的有菜,是串好的串,我们动手收他们的东西,摊主不让收,他们就过来几个人和我们撕拽、推搡,在撕拽的过程中,菜就掉到了地上,东西被他们抢了回去,就这样他们还是不依不饶地不停在骂我们执法的人,也就在这个时候,过来一个60多岁的老婆,个子较低,他过来就拉住我们局的倪某某副局长,其他人也过来围住倪局长,这个老婆把倪局长的上衣给撕坏了,我们见他们围住了倪局长,就过去拉倪局长,但那些人不让拉,其中那有一个30多岁,上穿一件灰色带花衬衣的男子说,谁再拉手给他剁掉,并说了些鼓动他们和我们发生冲突的话,后来就是这个人用手卡住倪局长的脖子,把他推到的菜的摊位处,并对倪局长进行攻击,摊主是一男一女两个26岁左右的年轻人,还有两年龄大些的一男一女,应该是他们的父母,这些人过来拾起掉在地上的菜,朝倪局长嘴里塞,朝他身上砸,并不时地进行谩骂,说让赔他们的钱,不赔就不让人走,前后僵持大约有两个小时的时间,在摊位处谩骂撕拽大约有一个小时的时间,天快黑了,还是前面说的那几个人,把倪局长拉到翠湖小区院里去了,到院里后就有人对倪局长动手打,同时说些威胁的话,说要让赔5000元钱,后来没办法的情况下,倪局长就配给了他们一千元钱,这才得以脱身。对倪局长推搡的人多,还有一些人对其他执法人员进行推搡,这些人有摆摊的一男一女,都是穿红色上衣,年龄应该是26岁左右,还有个穿绿色军装上衣的四五十岁的男子应该是摊主的父亲,花格上衣男也是四五十岁,灰色上衣男30多岁,60多岁的那个老婆,以及白上衣男,25岁左右,还有一个20多岁左右的男孩,他穿一件格格上衣,上下颜色不一样,这些人都参与推搡执法人员,卖烤鸡翅的那个25岁左右的男孩,一直在一边大声煽动群众,还上到我们的执法车上煽动群众说,城管的砸百姓的摊了,等极具煽动性语言,鼓动群众和我们对抗,他上身穿一件咖啡色T恤衫,听我们的人说就是他头天晚上掂刀对抗我们执法人员,动手打倪局长的人有那个穿灰色上衣30多岁的男子,还有一个女的,没看清是哪一个,她在人群中朝倪局长头上打一巴掌,灰衣男一直是推搡着倪局长,是不是用拳头朝倪局长身上打一下,倪局长被拉到院里后,这个人还打倪局长几下,并把口水吐到倪局长身上,倪局长脱围后他走了,管委会韩姓领导也过来了,他要求我们继续清理路边摊位,我们就对路边一卖衣服的摊位进行执法,要求他们十分钟内收摊,摊主是个三四十岁的妇女,她不收,我们又要去暂扣她们的东西,这时又和摊主发生冲突,先是过来两个男的一个女的,后来过来的人就多了,这几个人和我们对峙,不让我们拿东西,对我们进行语言威胁,这时我们的大队长李某甲见状就上去给他们讲道理,他们就过来打李某甲,几个人推住李某甲,推着推着就动手打,把李某甲打倒到地上,打倒到地上后,还有人过来朝李某甲踢一脚或打一巴掌,派出所的领导这时也过来了,我们就把李某甲扶起来,我扶着他就和他一起离开了执法现场,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看了现场执法录像,当天下午一个男孩掐住倪某某的脖子往小区内走,上穿灰色带点上衣,后来知道他叫彭某乙,当时我也跟着进院里,这个男孩朝倪某某后脑勺用手打了几下,还有一个老太太,用手往倪某某脸上打几下后来经过录像辨认这个老太太叫杜某某。当时人很多,事后我看过录像后有杜某某、王红义、张某丙、张某甲、彭某申、彭某乙、郑某甲、彭某丙、彭某甲、许某某等人,这些人的具体行为录像上都有,以现场录像为准。

15、证人马某某、史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腾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在其和同事对翠湖小区外的占道经营进行执法时,遭到了摊主等人辱骂和殴打,其中倪某某和李某乙被打伤。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事件经过、报案经过、暴力抗法事件经过、新城区城市管理局证明、李某甲等八名城管局工作人员工作证复印件、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新城区城管局执法录像截图、谅解书、现场执法录像截图、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彭某甲、杜某某、彭某乙、郑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彭某甲、杜某某、彭某乙、郑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彭某甲、杜某某、彭某乙、郑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无异议。对于被害人李某甲的轻微伤,结合证人证言及执法录像视频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甲的轻微伤是由五被告人致成,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鉴定报告与本案被告人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彭某甲、杜某某、彭某乙、郑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且被害人对五名被告人予以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彭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郑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代理审判员 姚 博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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