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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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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6、证人陶某某证言:2014年4月16日早上7点56分左右,我与刘某甲一起吃完早饭后,行至曙光街与沿河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北(路南是公厕)人行道上时,有三个男青年迎上来将刘某甲踹倒在地上并围着殴打他,刘某甲躺在地

6、证人陶某某证言:2014年4月16日早上7点56分左右,我与刘某甲一起吃完早饭后,行至曙光街与沿河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北(路南是公厕)人行道上时,有三个男青年迎上来将刘某甲踹倒在地上并围着殴打他,刘某甲躺在地上抱住其中一名男青年的腿,那名男青年挣脱不开,就从腰间拿出一个钥匙串(内带一把小刀,约5厘米长,颜色没记清),用钥匙串朝我同学刘某甲头部砸了一下,刘某甲放手了,他们三人见围观人多,就一起往西沿曙光街北侧逃跑了,我报警了。刘某甲头部有一血肿,左肋骨好像受伤了。三名男青年年龄都约20多岁,有两个身高约1.80米,中等身材,都是圆脸、短发,都是穿灰色上衣,另一名低个,身高约1.73米,身材较瘦,瓜子脸,衣着记不清了,这三人我们都不认识他们,也没见过面,他们只打刘某甲,没理我,我拉架他们也没打我,刘某甲问他们是不是打错人了,他们也没有回答,继续打。当时人行道上停了几辆车,他们是从车缝中出来的。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罪犯出监评估建议表、平顶山市急救中心出诊记录、本院(2008)新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情况说明、平顶山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伤检)字(2014)510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通话记录说明、辩认笔录、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司某某社区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四名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作用不同,故对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建议使用缓刑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记录,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建议使用缓刑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司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没有预谋,也没有获利且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四名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属分工不同、作用不同,故对辩护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建议使用缓刑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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