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和张某某、石某某是合作关系,我们三个成立了舞钢弘丰物资有限公司,我是法人,他们两个是股东。2014年12月31日上午11时许我送石某某到平顶山南高速口,石某某上了崔某某开的车走了,过了四十分钟左右崔某某来找我把车开走了。下午16时许石某某打电话说让回去把奥迪A6车开过来,赶紧找钱,说话断断续续的像是被打了。我将车载过来给了崔某某。后张某某带7万元现金和石某某的两套购房协议送到汇金兴业担保公司,晚上21时把行车证送给崔某某,准备走时石某某又打电话说身上不管多少都给他们,自己和李敬龙凑了10700元给他们。后自己和李敬龙又把两辆大众帕萨特轿车开过来给他们,他们仍不放人,在电话中听见石某某和张某某在一起,并且有被打、骂的声音。夜里23时接到张某某的电话,听到有人对他两打骂的声音,2015年1月1日11时许张某某打电话说“你们12点之前不把钱打过来,是想让我死这里。”后实在找不到钱了就到光明路派出所报警了。 10、证人张某甲证言:我在平顶山市世纪绿都房地产公司负责看门及公司院内的清洁工作。昨天晚上十点多左右,我在门口看门的时候看见我们公司院内四个保安和另外两个陌生人一起去公司的北楼里就没在出来。其中一个叫斌、一个叫柱子。今天中午一点半左右,公安局来让我协助调查。到派出所后才知道他们非法拘禁那两个陌生人,向他们要账。 11、证人谢某某证言:我的房间平时没有锁过,在我房间发生什么事我不知道,到派出所后听说几个保安非法拘禁他人要账的事。 12、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汇金兴业公司法人,已与石某某、张某某达成了协议,与二人之间的债务真实存在,二人对徐某某等五人表示谅解,撤销对五人的刑事追责。 13、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1月1日从被告人侯某某处扣押电警棍一个、手铐钥匙一个、驾驶证一本、OPPO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三星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银白色铂金戒指一枚、黑色佛珠一串;2015年1月1日从马某某处扣押小米前黑后白直板手机一部。于2015年2月7日发还给樊某某(平顶山市汇金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侯某某的驾驶证一本、OPPO白色直板手机内装卡一张、银白色铂金戒指一枚、黑色佛珠一串、三星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1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4)富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此次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 15、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平公物鉴(伤检)字(2015)第52005号、52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影像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证实(1)石某某左眉外上方有2.0cm×0.7cm、0.7cm×0.5cm的皮下淤血,右眼上睑青紫,背部正中有3.0cm×2.0cm的皮下淤血,腰背部左侧有4.0cm×l.2cm、2.0cm×l.4cm的皮下淤血,左上臂内侧有1.2cm×I.0cm、2.5cm×2.0cm的皮下淤血,右手背有0.5cm×0.1cm、0.6cm×O.1cm、0.3cm×O.1cm的表皮剥脱,右大腿下段有3.0cm×0.4cm的皮下淤血。石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致伤的特征,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张某某左颞部在4.0cm×3.5cm的范围内有条状皮下淤血,左眼上、下眼睑青紫,左眼外眦部在2.0cm×l.0cm的范围内有表皮剥脱,左小腿背侧在10.0cm×5.0cm的范围内有皮下淤血。张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致伤的特征,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16、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物鉴(电子)字(2015)007号、008号鉴定文书及鉴定结果光盘:证实在侯某某白色手机中检出让被害人石某某、张某某互搧脸及石某某、张某某口含矿泉水瓶的视频。在马某某手机中检出被害人石某某手带手铐下脆照片一张,将被害人带往宾馆路上照片二张。 另有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说明、发破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扣押的电警棍和手铐钥匙及OPPO白色直板手机和海信黑色直板手机实物及照片、协议书、撤诉谅解书、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照片、抓获被告人时现场情况照片、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影像检查报告单、张某某伤情照片等书证;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非法拘禁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勘验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徐某某、侯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因债务纠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徐某某、侯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徐某某、侯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五被告人对整个非法拘禁行为的顺利完成起到了共同推动作用,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不同,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辩称本案是因被害人欠款不还所发生的非法拘禁,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案发后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书,并真诚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此次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认罪、悔罪,考虑到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能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