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力维 审 判 员 闫筱玉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文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