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牡丹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工商银行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5月5日两次对李某某下达透支卡催收通知书,书面告知李某某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归还透支本金299695.48元及其利息,如逾期未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等法律规定,构成恶意透支,要报经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字,并在该催收通知书上填写电话为1823755XXXX。 (7)工商银行对李某某上门催收、短信催收、电话催收的记录清单,证明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工商银行到李某某家、办公室及公司上门催收3次,其家中及公司无人,电话停机,无法联系;对李某某发送催收电话4条(2013.2.2、2013.2.19、2013.3.2、2013.5.15)、催收短信4条(2013.3.2(2次)、2013.5.2、2013.6.2),催收李某某电话号码为1823663XXXX和1823755XXXX。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银行多次催收后,其在明知的情况下,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归还透支款额。 (8)李某某工商银行信用卡(524047000780XXXX)交易明细,证实李某某自2012年9月4日开始透支至2013年2月24日最后一次透支,期间李某某共透支100多次,金额从几万、几千、几百、几十不等,多次刷卡显示用于个人消费支出,还款30余次。截止2013年2月24日最后一次透支,共透支的本息共计为306537.46元。 (9)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关于李某某信用卡透支情况的说明,证实李某某信用卡(卡号524047000780XXXX),该卡自2012年9月4日开始透支,最后一次透支日期为2013年2月24日,累计透支本金合计299695.48元,按照规定该卡应于2013年3月25日归还欠款。 (10)工商银行出具的李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李某某信用卡结清款项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29日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9月24日、2014年7月29日3次还款33000元,李某某被刑拘后,其家人于2014年9月18日将李某某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99695.48元,利息61995.49元,滞纳金10000元,合计本息371690.97元全部结清。 (11)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平顶山市绿色中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表、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变更项目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2009年4月23日李某某出资成立平顶山市绿色中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4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某某变更为艾某某,经营场所由叶县田庄乡张林庄郑南公路西变更为平顶山市卫东区蒲城村东4号。 (12)平顶山市广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9月2日之前被告人李某某并未在九龙路九龙城小区居住。 (1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工商银行委托高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向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原新华第一分局)报案,李某某在工行办理信用卡后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5月26日透支本金299695.48元,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8月29日当天该公安分局对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 2.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某(系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信用卡中心员工)证言,证实2011年6月李某某工行办理牡丹信用卡(贷记卡)一张,卡号524047000780XXXX。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李某某透支本金299695.48元人民币。后多次经过短信、电话催收,并上门催收五次,后联系不上本人。其中2013年3月27日和2013年5月5日上门催收时曾两次见到李某某,并让李某某在催收单上签了字。 (2)证人高某某(系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信用卡中心员工)证言,与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2011年6月2日李某某亲自在工行办理牡丹信用卡(贷记卡)一张,卡号524047000780XXXX。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李某某透支本金299695.48元人民币。后多次经过短信、电话催收,并上门催收五次,后联系不上本人。其中2013年3月27日和2013年5月5日上门催收时曾两次见到李某某,并让李某某在催收单上签了字。当时李某某称其手里钱紧张,会尽快凑钱归还,后一直联系不上本人。 (3)证人艾某某(系平顶山市翔龙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艾某某购买了李某某的绿色中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进行了工商变更备案(注:实际该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是2011年)。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2011年其在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共透支30万元。由于做生意赔钱导致还款困难,无力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透支的钱主要用于购买大棚的材料了。认为构不上信用卡诈骗罪,因为自己没有逃避还钱,之后又断断续续一直在还,并且还了多次,还了6万多元。自己收到了银行发的催款短信,银行催款的人也见过自己,让其在催款单上签了字,自己也把经济困难的情况给银行工作人员说了。自己现在电话是1513752XXXX,因为很多人给自己要债,其压力很大,就设置了来电转接,所以接不到电话。中间自己换电话也通知银行了。案发后,其父亲已经还银行连本带息40万元左右。 二、交通肇事罪 2014年9月15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DAJXXX号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卫东区神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煤集团氯碱厂南门东侧时,撞倒行人王某某、周某某,致王某某当场死亡、周某某受伤,其所驾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周某某不负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头面部、胸部及四肢等受到钝性物体作用(碰撞摔等)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头部等处受伤,头部创口留瘢痕长8cm以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16日16时许,李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一次性赔偿王某某亲属人民币27万元,于2014年11月3日一次性赔偿周某某人民币9万元。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及被害人周某某均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120接处情况、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15日20:43:27,李先生打110报警称神马氯碱厂门口向东20米车撞人逃逸。2014年9月15日20:50,市急救中心120接110电话后派152医院出诊救治,患者送152医院救治。2014年9月1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对该交通肇事逃逸案立案侦查。 (2)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9月16日公安交警支队扣押李某某黑色雅阁牌豫DAJXXX轿车一辆。 (3)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刘某某,李某某有C1驾驶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