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亲属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等相关材料,证实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一次性赔偿王某某亲属人民币27万元,于2014年11月3日一次性赔偿周某某人民币9万元。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及被害人周某某均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系叶县顺通修理厂老板)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晚,一名叫“傅义”(李某丙)的朋友让自己去叶县北水闸附近拖一辆牌照是豫DAJXXX的黑色本田雅阁车回来修理。但车拖回后“傅义”说先不让修,所以车拖回后没动过,自己不知道车主是谁,也不知道车发生了事故。 (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晚大约9点10分左右,在叶县北水闸附近,自己看到李某某的车和一辆出租车发生了事故,后来双方达成协议后出租车走了。自己和李某某认识就上去打招呼,问李某某怎么把车撞成这样,他说下雨,视线不好,撞绿化带上了。随后李某某说手机丢了,让自己帮他联系了丙船的汽车修理厂。当时自己没注意李某某车的牌号,前面好像没有牌号,是黑色广本雅阁轿车,前挡风玻璃烂了,但没有掉,前引擎盖有坑。 (3)证人刘某某(系肇事车登记车主)证言,证实豫DAJXXX黑色本田雅阁车是自己卖给李某某的,但李某某没有付钱也没有过户,李某某电话是1513752XXXX,现自己跟李某某联系不上。 (4)证人李某乙(系报警人)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晚20时43分,自己走到平煤集团氯碱厂南门东边时发现一男一女躺在地上像是被车撞了,地上遗落个豫DAJXXX号车牌,自己即用手机打110报警。 (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晚,他和李某某及朋友们一块吃饭,当晚李某某没有喝酒,吃完饭后后李某某一个人开车自己先走回叶县了。 (6)证人杨某某(系李某某女朋友)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晚10点多李某某回家,对自己说车蹭住树了,正让他们处理。当晚自己没有闻到李某某身上有酒味。李某某的手机号是1513752XXXX、1593898XXXX(该号码不是银行掌握的电话号码)。 (7)证人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听妻子说其弟王某某出事故死亡了,是在许昌襄城县的大姐告诉妻子的。后来自己和妻子一起去殡仪馆进行确认,死者确是自己四弟王某某。王某某没有结婚。 3.被害人周某某(女,住叶县昆阳镇)陈述,证实2014年9月15日自己去平顶山市区玩,下午和朋友到喜来登唱歌,期间自己喝了两罐啤酒,唱歌结束后出来,不知道当晚自己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就知道在医院醒来头疼,头晕,浑身疼痛,其它没什么记忆了。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供述2014年9月15日晚,自己和王某甲一起在平顶山市贸易广场吃饭,当时自己并未喝酒,吃完饭之后自己驾车离开,走高阳路向东行驶准备回叶县。20时20分许,当开车行驶到平煤集团氯碱厂南门口东边一点时见有人从路北向路南过马路,自己没有踩刹车,加油门向右边打方向想着抢时间躲那个过马路的人,但是没有躲过去,撞着那个过马路的男的,之后,又撞着一个在路边站着的女的。自己因害怕,没报警,就开车逃离现场。车开到叶县北水闸,其让朋友李砆义帮忙找个地方修车,自己给李砆义说的是车撞到绿化带上了,没有告诉他自己开车撞住人的事故。其车牌号是豫DAJXXX,是朋友刘某某卖给自己的,但还没有过户。第二天刘某某找到自己父亲告诉其自己出事的事情,然后父亲找到自己,就到公安机关投案了。 5.鉴定意见 (1)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平公物鉴(尸检)字(2014)9908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检照片,证实王某某系头面部、胸部及四肢等受到钝性物体作用(碰撞摔等)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平顶山正平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33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证实被鉴定人周某某头部等处受伤,头部创口遗留瘢痕长8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 (3)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Z6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9月15日20时35分许;地点平顶山市神马大道平煤集团氯碱厂南门东侧;该事故致王某某当场死亡、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周某某不负责任。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比对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叶县国家粮食储备库门口顺通修理店提取的李某某肇事车辆豫DAJXXX本田轿车的情况和比对情况。经比对案发现场发现的车辆前中网装饰条左端碎片能与肇事车辆豫DAJXXX前中网装饰条左端缺失相吻合。 上述被害人王某某尸检照片、被害人周某某伤情照片、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及比对照片当庭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质证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及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侵犯了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在收到催款通知后陆续还款一部分,自己没有逃避银行催收,也告知了银行自己无力还款的情况,不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通过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99695.48元,在银行多次催收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非法占有资金超过三个月限期后仍不归还欠款,以致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6月18日对其上网追逃。其在刑事立案后迫于压力才于2013年9月17日、9月24日、2014年7月29日三次还款33000元。故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构不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依法从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