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段某某不是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1年以来段某某借用该公司资质中标固始县土地整治项目的两个标段的投标、施工、验收、结算、交税等由段某某具体操作,该公司只收取段某某的管理费。 15、郑州市房屋登记簿:证实位于郑州郑东新区祥盛街29号院5号楼东3单元75、76号(系一套住房)刘某某的住房房产所有权人仍然是刘某某,未变更为韩某某。 16、家庭装潢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证实上海美巢装饰公司对建业如意花园5号楼3单元3层西户(系刘某某卖给韩某某的房子)进行了装修,总共收取客户交款7笔共计259467元(被告人段某某供述称,只所以业主为自己的名字,是因为韩某某让其帮忙找装修公司对其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其在郑州,写自己的名字比较方便,其为韩某某支付装修款为102619元)。 17、段某某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7月7日段某某向刘某某账户转款30万元。 18、固始县丰港乡土地整理项目5标段建设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证实2009年5月30日固始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将固始县丰港乡土地整理项目5标段建设工程发包给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系段某某借用该公司资质中标),该工程已完工,经韩某某签字,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19、固始县泉河铺乡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标段建设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固始县城郊乡等三个乡(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七标段建筑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固始县2011年补充耕地项目第三标段建筑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证实2009年7月6日、2010年12月21日、2011年8月26日固始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分别将固始县泉河铺乡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标段建设工程、固始县城郊乡等三个乡(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七标段建筑工程、固始县2011年补充耕地项目第三标段建筑工程发包给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段某某借用该公司资质),该工程均已完工,经韩某某签字,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 20、固始县丰港乡土地整理项目第21标段建设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固始县2011年补充耕地项目第十九标段建筑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证实固始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分别于2009年5月9日、2011年8月26日将固始县丰港乡土地整理项目第21标段建设工程、固始县2011年补充耕地项目第十九标段建筑工程发包给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段某某借用该公司资质),该工程均已完工,经韩某某签字,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 21、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河南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段某某宽大处理愿望信:证实被告人段某某所在公司员工请求给被告人段百来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段某某不仅是一个好领导,还是一个好同事、好朋友、好父亲、好丈夫、好儿子,刚成立不久的公司也离不开段某某,让段某某早日回到社会,并回报社会。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数额均无异议。另有证人韩某某、于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被告人段某某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刘某某房产登记资料、证明、家庭装潢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段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固始县丰港乡土地整理项目5标段建设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固始县泉河铺乡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标段建设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固始县2011年补充耕地项目第三标段建筑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固始县城郊乡等三个乡(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七标段建筑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固始县2011年补充耕地项目第十九标段建筑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固始县丰港乡土地整理项目第21标段建设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请愿书等证据相印证,全案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段某某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0261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段某某正准备到检察机关投案时,被检察人员带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对自己向韩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自首。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行贿罪,且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段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及行贿数额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段某某从未主动给予韩某某钱财,根据韩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给予韩某某的钱财全部是韩某某向其索要,被告人段某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对此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某某自2009年5月份开始在固始县做土地整理工程,虽然被告人段某某之前给韩某某说过挣钱少不了韩某某那份的话,但二人之间并没有什么具体的合作关系,也没有针对如何感谢韩某某或者给韩某某多少感谢费达成具体意见,直到2010年7月份,韩某某急需用钱时给被告人段某某打电话以借的名义向被告人段某某索要30万元,段某某为了感谢韩某某以前其中标工程中的帮助及以后让韩某某继续帮助自己中标,向韩某某指定的账户打款30万元。在韩某某主动向段某某索要30万元的情况下,段某某支付了韩某某钱款的行为,符合被索贿的情节。被告人段某某为韩某某支付房屋装修费102619元,虽然被告人韩某某让段某某帮忙找装饰公司,但未明确让其支付装修款,系被告人段某某主动为韩某某支付装修款,不属于韩某某索贿。被告人段某某向韩某某支付的402619元大部分为韩某某主动索要,故对辩护人上述辩称的全部为索贿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支持。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段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对此次犯罪真心悔悟,希望法庭鉴于被告人段某某有法律规定的减轻及从轻处罚的情节,给被告人段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考虑到被告人行贿的大部分钱款为受贿人索贿,且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段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力维 审判员 闫筱玉 审判员 陈亚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