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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富强贪污罪,邵富强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邵富强具体贪污的数额问题,经当庭查证,证明邵富强收取联通公司房租30000元的证据不足,仅有邵富强的供述与其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能证明其收取了联通公司房租15000元;证明邵富强收取移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邵富强具体贪污的数额问题,经当庭查证,证明邵富强收取联通公司房租30000元的证据不足,仅有邵富强的供述与其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能证明其收取了联通公司房租15000元;证明邵富强收取移动公司电费75565.2元人民币的证据不足,仅有邵富强的供述与其出具收条及证人马某甲、韩某、马某乙、张某乙的证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区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记账凭证相互印证,能证明其于2010年收取了移动公司电费15200元,2011年收取电费9000元,2012年收取电费33063.8元,除去其交单位财务的电费共16267.6元,剩余40996.2元电费其未交财务。故邵富强总共收取联通公司房租15000元,电费61638元,收取移动公司房租10500元,电费40996.2元及杭某退回的工程款未交财务20000元共计148132.2元。扣除邵富强支付给证人李某甲与张某甲的工程款60000元及其单位未给其报销的公务支出6200元、其给领导买鱼缸等支出10098元,实际贪污数额共计71834.2元。故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邵富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采取非法方法收集,应当予以排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申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邵富强的讯问笔录及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相关侦查机关及办案人员的情况说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区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从该同步录音录像上可看出,被告人邵富强系认真看完讯问笔录后逐页签字确认,当场未提出任何异议。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侦查机关取证过程的合法性,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邵富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犯罪事实,其只收到联通公司房租15000元,电费43000多元,其出具收到联通公司电费17436元的收条后,将该笔款项交于单位财务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仅有邵富强的供述与其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能证明其收取了联通公司房租15000元,故被告人邵富强关于只收到联通公司房租15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有被告人邵富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邵富强出具的收到联通公司电费17436元的收条与证人马某乙、张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邵富强收到了此17436元且未交与单位财务。故被告人邵富强关于收到联通公司电费17436元后交于单位财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邵富强提出的指控的第二起贪污犯罪事实中,其只收到移动房租7000元,电费26000多元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邵富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邵富强出具的收条、证人马某甲、韩某、马某乙、张某乙的证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区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记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均证明了邵富强收取了移动公司房租10500元、电费40996.2元未交财务。故被告人邵富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认为邵富强从手中暂保管的部分公款分别支付给李某甲和张某甲各30000元,共计60000元,应从指控贪污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认为邵富强受局长毛某指示购买鱼缸、鱼及鱼食约计10980元,应从指控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邵富强受其领导指使,购买上述物品所花费用,其个人无法占为己有,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具体支出数额,应以被告人邵富强当庭陈述的10098元为准,故辩护人提出的应当扣除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具体扣除的数额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邵富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富强为办公事受领导指示或为领导办事,由邵富强清账费用共计102830元,应从指控金额中扣除,且邵富强收受的钱全都用于领导和单位支出,不构成贪污罪及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邵富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毛某、李某丁、曹某甲、李某丙、曹某乙、马某乙、张某乙、黄某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区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人邵富强一些因公支出已经报销的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邵富强将贪污和受贿的钱财仅部分用于公务支出的事实,个人占有的部分应认定为构成贪污和受贿的数额,应以贪污罪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邵富强贪污71834.2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邵富强受贿100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邵富强在受贿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对其所犯受贿罪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邵富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3、被告人邵富强家属代其退出赃款81834.2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富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被告人邵富强涉案赃款共计81834.2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靖

审判员 金永毅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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