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证人王某(系联通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9年到2011年底,其任联通公司基站缴费维护管理员,负责管城事管局联通公司基站房租和电费的缴纳工作。2009年因工作关系认识了邵富强,其曾在邵富强办公室,以现金形式向邵富强缴纳了2009至2010年、2010至2011年的共计30000元房租;2010年以现金向邵富强支付21250元电费、2011年以转账的形式向邵富强支付22950元电费,2013年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邵富强17435元,邵富强均向其出具了收据。 (三)证人冯某(系河南圣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在圣润公司工作以来,一直负责联通公司的基站建设项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区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基站是由圣润公司从2008年开始建设,2009年5月,自己去管城区事管局通过邵富强交过一次房租,金额是15000元,交给了财务科一个女的,财务科没有发票出了一个收条。除了这次房租外,自己没有再向邵富强或管城区事管局交过基站其他费用。 (四)证人马某甲(系河南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河南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移动公司的移动基站发射塔业务外包公司。移动公司负责与提供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租赁合同,中瑞公司负责具体费用的支付。被告人邵富强代表管城区机关事务局先后于2009年10月、2012年3月与移动公司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并负责该移动基站的房租、电费收取工作,自己代表中瑞科技负责向其交纳房租和电费。按照第一份合同内容,自己分两次向邵富强交纳了基站房租。第一次是2010年2月11日,在管城区委门口向邵富强支付了2010年的10500元房租,邵富强在回执单上签上了姓名;第二次是2011年5月24日,在邵富强办公室向邵富强支付了2011年的7000元房租和9000元电费,邵富强出具了收条。从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该移动基站产生的电费,由中瑞科技公司员工肖勇、李某乙波、肖泽云、李洪斌、韩云庆从财务上支取,由自己和这些基站管理员一起支付给邵富强,具体支付了多少钱财务上都有显示。每次向邵富强支付电费,他都推脱回头补手续,至今只有2010年8月10日15200元电费、2011年5月24日9000元电费出具的有收据。 (五)证人韩某(系河南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马某甲让其从财务上支取7000元管城区事管局基站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的房租,后到2011年5月,马某甲让其和他去将7000元房租交给邵富强,其和马某甲一起去了管城区委,当时邵富强将马某甲叫到了东边楼的会议室里,其没有进去,下面具体情况不清楚。2012年8月,马某甲让自己从财务上支取了3万多元管城区事管局的电费,同11月份,二人一起去管城区委邵富强的办公室找到了他,当场把这3万多元电费交给了他,邵富强清点了一下并没有出具收据。 (六)证人马某乙(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区直属机构事务管理局的出纳)的证言,证明邵富强曾往财务交过三笔现金。2009年5月,张某乙给了自己15000元现金,说是邵富强交的通讯公司租赁费,自己给张某乙开了一张收据;2011年7月,邵富强在财务室交了12000元现金,其根据邵富强提供的内容,向其出具了收据;2013年5月,邵富强前来财务上交了11267.6元现金,说是移动通信西院电费,其根据邵富强所说内容出具了收据。除了这三笔以外,邵富强没有给财务科或其个人交过其他费用。 (七)证人张某乙(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区直属机构事务管理局财务科科长)的证言,证明2009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邵富强交给了自己15000万元联通公司租赁费,因为当时出纳不在,自己当时给邵富强打了一个临时的收条,过后就把15000元现金交给了出纳。除了这一笔外,邵富强还于2011年7月4日向财务上交了一笔移动公司房租7000元、电费5000元,于2013年5月8日,上交了移动通信11267.6元的电费。 (八)证人毛某(原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区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的证言,证明了其中国移动与中国联通在其局建有基站,由邵富强全面负责。其单位是财政全供,实报实销,没有小金库及帐外资金,维修科也没有资金来源。邵富强没有为其或者单位支付过费用,单位或者其个人未安排过邵富强购买过加油卡、购物券、电视机、或给领导送礼等与公务无关的花费,平时加班时会跟领导和同事一起吃工作餐,但财务上都可以报销,没有让邵富强结过账。平时单位搬家、维修、保洁、换锁等费用都可以报销。2012年,邵富强找其签过购买鱼缸的发票,具体给哪个领导买的其记不清了,其签完字后财务室工作人员称这钱不能报销,其让邵富强找其他的票抵此钱。 (九)证人李某乙(原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区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书记)、曹某甲(原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区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副局长)、李某丙(现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区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纪检组长)、曹某乙(原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区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副局长)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均证明了其不知道联通和移动公司在其单位设立基站的事,也不知道单位有小金库。其几人和邵富强之间均无经济往来及债务债权关系。另李某乙证明其没有让邵富强送过钱供其个人花销或安排邵富强买过加油卡、购物券、酒水及安排吃饭、洗浴等的费用。李某丙证明邵富强没有向其纪检部门上交过收受别人贿赂和贪污公款的钱。曹某乙证明单位班子会上没有提过局里不好报销的费用,可以用联通、移动公司的房租和电费报销。 (十)证人杭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曾以河南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邵富强承接了管城区委大礼堂、大门、1号楼的屋顶防水工程,后邵富强以大门没做防水,1号楼保温层也没有用水泥沙浆恢复等原因,要扣除自己20000元工程款,2011年自己就从已经审计付款的工程款中支取了20000元人民币送到了邵富强的办公室。 (十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开始其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区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做维修工程,因为工程款打到公司的账户上会比较晚,其急需用钱,便找邵富强要工钱,2013年3月,邵富强给其30000元工程款,其给邵富强出具了收条,其不知道此钱邵富强是从哪来的。 (十二)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了其从2011年8月份开始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区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做卫生间改造工程,因为工程款是后期支付,其急需用钱,便找邵富强要求提前支付工钱,邵富强给其30000元,其没有出具收条,2013年10月份,邵富强的家属找到其让其补出具了收条。 (十三)书证李某甲及张某甲出具的收条,证明了其二人共收到邵富强提前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0000元。 (十四)书证联通公司出具的收据存根证明了邵富强收到联通公司2009.12-2010.12的房租1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