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5年我在伊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工作,任经理,2005年至2007年在洛阳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任项目经理,2007年至今挂靠在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我是挂靠在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在2007年承接了河南洛阳嵩县中医院工程,2008年至今承接了洛阳市盛世宏强公司的奥体花城小区6栋工程。洛阳嵩县中医院因为欠我工程款,多年没有给我解决。没有办法,我大约在2011年7月份左右将洛阳市嵩县中医院起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后,该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理,该案第一次开庭大约在8月份左右,因我方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后改在9月份开庭,11月份的时候又开了一次庭,审理期间除了正常开庭外,我们双方还在法院的主持下,对部分证据进行了几次质证,到现在为止,不知道法院是否针对该案进行了判决。在打这次官司过程中,为了打赢官司,我通过关系认识了时任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杨杰,先后给了他13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和15万元的现金,共计16.3万元。第一次送给杨杰3000元购物卡,第二次送给杨杰1万元钱代金卡,第三次送给杨杰6万元钱,第四次送给杨杰3万元钱,第五送给杨杰6万元钱,现金和购物卡共计16.3万元。给杨杰钱是让他帮我打赢官司,给我提供帮助,至于他到底是怎么办的,我就不清楚了。一方面他是法院的领导,我想让他照顾我,给主审法官打招呼帮我打赢官司,另一方面考虑到他是执行局局长,我这个案件判了以后还要执行局给我执行案款,所以才给他送这些钱。
5、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左右,有一天下午杨杰下班后拿着6万元钱给了我,让我把钱放好,过两天他还要用。我拿着钱看了一下是6万元钱,我就把钱放到家里了。他没有跟我说这6万元钱从哪里来的,我也没有问。
6、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嵩县中医院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立案审查信息表、民事诉状。
7、杨杰户籍证明及职务证明证实,2007年11月至2010年7月任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任执行局副局长兼综合处处长;2012年2月任审监庭负责人。
8、杨杰的银行查询交易记录。
9、杨杰退赃收据证实杨杰退出赃款36.8万元。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杨杰于2012年4月7日被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洛阳市抓获,该院已经掌握了其涉嫌非法收受付某某贿赂的犯罪线索,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收受付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还未掌握的其非法收受朱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举证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杨杰受贿案件的补充情况说明一份,经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杰利用其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担任民三庭副庭长、执行局副局长的便利条件,通过让本院同事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案件当事人提供帮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现金及购物卡共计36.8万元,个人实得32.8万元,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杰关于对指控受贿罪名持有异议,认为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其处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起诉书未予说明被告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也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及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杰在明知请托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利用本人职权、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要求本院同事为案件当事人谋取违反法律规定的帮助和方便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杰关于其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两起犯罪事实均是在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情况下被告人自己供述的,应以自首论,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杰没有自动投案,系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了自己及行贿人的犯罪事实,不属自首,故其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杨杰非法所得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改玲
审判员 初蓓佳
审判员 张艳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