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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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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明洋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5.银行账户查询信息,卡号6217002580000678600、户名陈某的帐户,手机号为15978500444,开户日期2013年9月4日;卡号6215982581010003407、户名吕明洋的帐户,手机号15978500444,开户日期2012年12月14日,销户日期2

5.银行账户查询信息,卡号6217002580000678600、户名陈某的帐户,手机号为15978500444,开户日期2013年9月4日;卡号6215982581010003407、户名吕明洋的帐户,手机号15978500444,开户日期2012年12月14日,销户日期2013年12月20日;卡号6215982581010004553、户名吕明洋的帐户,手机号15978500444,开户日期2012年12月18日,销户日期2013年12月19日。

6.证人陈某证言证明,玩伴们平时跟吕明洋喊“阿光”、“绵阳”。吕明洋用的手机号比较多,她现在能记清的有13937610074、15978500444。2013年9月份,她经常和吕明洋在一起,吕明洋说让帮忙在建行办一张银行卡,开通网银在网上买东西,她就和吕明洋一起在信阳市建设路建行办了一张尾号为8600、开户名是她的银行卡,办卡时,吕明洋让留吕明洋的电话,留的是吕明洋15978500444号码,办好后就交给吕明洋了,她从没用过,一直是吕明洋在用。据她所知,吕明洋对外卖过冰毒。

上述四起犯罪事实清楚,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事实,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一)2013年9月份,吸毒人员蒋某某找吕明洋购买冰毒,按照吕明洋的要求把300元钱存到吕明洋尾号为3407的建设银行卡上,吕明洋收到钱后把一小包约0.3克冰毒放在信阳市建设路建设银行附近的广告墙上,让蒋某某自行去取冰毒。

针对该起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手机通讯录照片,蒋某某手机通讯录保存的阿光的联系方式有15978500444、13523979211、15839756751、18338620769、13939787424、13937610074及6215982581010003407的卡号.

2.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他手机上存的吕明洋的手机号分别是15978500444、13523979211、15839756751、18338620769、13939787424、13937610074.吕明洋平时对外卖冰毒。2013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三四点,他打吕明洋几个手机号都关机,天亮时,吕明洋回电话,他说想玩东西,想从吕明洋手中买东西。吕明洋让他往银行卡存500元,他只有300元钱,经他再三说,吕明洋同意300元卖东西。吕明洋提供的是建行卡,户名吕明洋,卡号6215982581010003407,他当时把吕明洋银行卡号存到他手机上了。他在建行的ATM机上把300元钱存到吕明洋提供的账户上,后给吕明洋联系,吕明洋让他登陆QQ注意接收图片,让他找图片上的位置,吕明洋最先发的一张建设路电业大厦对面的建设银行的图片,他找到建设银行后,又给他发了一张建设银行东边帖有小广告的墙壁的照片,他找到墙壁后,吕明洋告诉他东西贴在墙壁上一张红色小广告后边,他找到了那张小广告,揭开小广告发现一包透明塑料包装的0.3克左右的冰毒。

3.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蒋某某辩认出吕明洋的辨认笔录。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吕明洋辩称没有贩毒。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蒋某某手机通讯录照片证实蒋某某手机中有吕明洋的号码及吕明洋的卡号,与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出吕明洋的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只能证明蒋某某认识吕明洋,有吕明洋的手机号码及吕明洋的卡号,蒋某某证言证明的向吕明洋购买冰毒的过程,只有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而吕明洋本人又不承认,不能证明该起吕明洋贩毒的事实;公诉机关以现有证据指控该起吕明洋贩毒的事实,证据不够充分,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作有罪判决所应达到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吕明洋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

(二)自2013年9月份开始,吸毒人员葛某4次从被告人吕明洋处购买冰毒,都是按照吕明洋的要求,先把钱存到吕明洋的尾号为3407的建设银行账号上,后吕明洋将冰毒藏在信阳市浉河区文化中心空调外挂机、路边电线杆等地点让葛某去取,每次400元一包,每包约0.7克冰毒。

针对该起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葛某证言证明,他从吕明洋手中购买过毒品。2013年9月份,他想吸食冰毒,就跟吕明洋联系,吕明洋让他先把购买冰毒的钱存到吕明洋的银行账号上,存钱后,吕明洋会把冰毒存放的位置发给他让他去找,不和他见面。每次他都是到银行的ATM机上把钱存到吕明洋的账号上,存过钱后通知吕明洋,大概过十几分钟,吕明洋会给他发短信告诉他冰毒藏的具体位置,他去找冰毒。他记得四次吕明洋藏冰毒的位置:一次是将冰毒用一个红色的小广告粘在信阳市浉河区文化中心二楼走廊空调外挂机上;一次是用红色的小广告将冰毒粘在信阳市工区路安装公司大门对面路边的铁电线杆上;还有两次是用的红色的小广告将冰毒粘在信阳市航空路怡然宾馆停车场附近的配电箱上;还有一次发短信说将冰毒藏在了建设路电业局对面的一个广告墙上,但他没找到,他到吕明洋家楼下,吕明洋直接将要卖的冰毒给他了。每次他都是把400元钱存到吕明洋提供的银行账号上,每次购买的冰毒有0.7克左右。吕明洋每次卖的冰毒都是用透明白色塑料袋包装,用卫生纸包一下粘在小广告后边。他知道孙涛、蒋某某、姜坤三人也从吕明洋手中购买过冰毒,三人说过往阿光(吕明洋)银行账号上存钱买东西(冰毒)。

2.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葛某辩认出吕明洋的辨认笔录。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吕明洋辩称没有贩毒。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葛某证言与葛某辨认出吕明洋的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只能证明葛某认识吕明洋,不能证明该起吕明洋贩毒的事实;公诉机关以现有证据指控该起吕明洋贩毒的事实,证据不够充分,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作有罪判决所应达到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吕明洋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明洋多次贩卖毒品且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部分事实清楚,部分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吕明洋2010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6月2日刑满释放,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吕明洋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明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明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云清

审判员  彭 洁

审判员  徐永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