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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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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明洋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第二次是第一次买之后的三、四天,跟第一次一样,他在楚王城转盘的建设银行先把钱打到阿光指定的银行帐号里,买冰毒时就他一人,阿光通知他在建设路东段特警支队往东20米的一个变压器箱子上拿的,用一个“修理房屋

第二次是第一次买之后的三、四天,跟第一次一样,他在楚王城转盘的建设银行先把钱打到阿光指定的银行帐号里,买冰毒时就他一人,阿光通知他在建设路东段特警支队往东20米的一个变压器箱子上拿的,用一个“修理房屋漏水”的小广告纸粘着的白色透明的小塑料包装的冰毒,阿光告诉他大概有0.6克,这次买冰毒是用他自己的手机跟阿光联系的。

6.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他手机上存的吕明洋曾用过的手机号分别是15978500444、13523979211、15839756751、18338620769、13939787424、13937610074.

针对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吕明洋当庭辩称,不知道啥是甲基苯丙胺,无毒品、无照片、无鉴定书、无交易现场、无双方通讯录,形成不了证据链,自己没有贩毒。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短信照片显示了康某手机中与13523979211手机联系购买毒品的短信内容;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13523979211是吕明洋用过的手机号;监控录像及信阳市公安局羊山派出所案件侦办情况说明,证明ATM机监控录像2013年9月21日23时29分出现的男子系杨某甲,门外两名女子系张玉华、康某;银行存款汇款查询信息证明,2013年9月21日,卡号6217002580000678600、户名陈某的帐户经ATM存款500元;证人康某、杨某甲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吕明洋贩卖毒品的具体过程;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起吕明洋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此,吕明洋的该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几天后,杨某甲以同样的方式又从吕明洋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包冰毒,约0.6克。”的事实,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不够充分,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认定。

(二)2013年9月16日,龚某某按照吕明洋的要求把300元钱存到吕明洋办理的尾号为8600、户名为陈某的建设银行卡上,从吕明洋处购买了一包冰毒。2013年12月16日,龚某某按照吕明洋的要求把500元钱存到吕明洋办理的尾号为3407、户名为吕明洋的建设银行卡上,又从吕明洋处购买了一包冰毒。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银行存款汇款查询信息(查询卡号6217002580000678600、户名陈某的帐户),2013年9月16日,经户名龚某某、卡号6227002580020238400的账户转账存入300元。

2.银行存款汇款查询信息(查询卡号6215982581010003407、户名吕明洋的帐户),2013年12月16日,经户名龚某某、卡号6227002580020238400的账户转账存入500元。

3.证人龚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8月份开始,他想吸食冰毒时,就让方鹏鹏帮忙联系卖冰毒的人,方鹏鹏每次都联系阿光购买冰毒,阿光并不与他们见面,阿光要求先把购买冰毒的毒资存到阿光提供的银行账号上,后再联系,阿光给方鹏鹏发信息告诉他们冰毒藏放的具体位置,让他们自己去找。阿光提供的银行账号是一个户名叫什么明洋,还有一个户名叫什么真的。有时他把现金给方鹏鹏,方鹏鹏到银行通过ATM机直接将现金存到阿光提供的银行账号上,有时他和方鹏鹏一起用他的账号6227002580020238400、户名龚某某的建设银行卡通过他的网银转账给阿光。他记得一次转账300元,一次转账500元。他和方鹏鹏一起去找过两次冰毒:一次是阿光将冰毒用卫生纸裹着用一张小广告贴在信阳市建设路滨河轩小区对面的一个胡同的墙上,卫生纸里边是透明塑料袋包装;另一次,他和方鹏鹏坐出租车到滨河轩小区门口后,方鹏鹏下车到滨河轩里边找的冰毒。

4.辨认笔录、辨认说明,龚某某辩认出吕明洋、方鹏鹏。

针对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吕明洋当庭辩称,自己没有贩毒。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银行存款汇款查询信息证明2013年9月16日,经户名龚某某、卡号6227002580020238400的账户转账300元存入卡号6217002580000678600、户名陈某的帐户,2013年12月16日,经户名龚某某、卡号6227002580020238400的账户转账500元存入卡号6215982581010003407、户名吕明洋的帐户;证人龚某某证言证明其买毒品的具体过程及龚某某辨认出吕明洋、方鹏鹏的辨认笔录;证人康某、杨某甲、龚某某、朱某、汪某、许某某、杨某乙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吕明洋是以让买毒品的人先往其提供的账号上存款,后给买毒人毒品的方式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龚某某给吕明洋转账购买毒品的事实,因此,吕明洋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5日,朱某按吕明洋的要求分别把300元、500元、500元存到吕明洋办理的尾号为3407、户名为吕明洋的建设银行卡上,三次从吕明洋处购买冰毒。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银行存款汇款查询信息(查询卡号6215982581010003407、户名吕明洋的帐户),2013年10月25日,经户名朱某、卡号6227002580010113506的账户转账存入300元;2013年10月29日,经户名朱某、卡号6227002580010113506的账户转账存入500元;2013年11月5日,经户名朱某、卡号6227002580010113506的账户转账存入500元。

2.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她从吕明洋手中购买冰毒能记清的有三次,每次都是按吕明洋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购买,吕明洋称这是他的规矩,她把购买冰毒的毒资汇到吕明洋提供的银行账号上后,吕明洋会把冰毒藏在一个隐蔽的地方让她去找,由于第一次她没找到,所以后来都是吕明洋直接把冰毒送给她。向吕明洋购买冰毒用的是卡号6227002580010113506、户名朱某的建行卡,通过网银转账到吕明洋提供的户名为吕明洋的建行卡。第一次找吕明洋购买冰毒是去年10月份,她和向阳在楚王城牛旺馆宾馆开房间,想玩点东西,就与吕明洋联系购买,吕明洋让她把300元打到吕明洋提供的建行账号上,她在电脑上通过自己建行卡网银将300元转给吕明洋后,吕明洋通过QQ给她发了一张藏东西的图片,让她根据图片去找藏东西的位置,她没找到,与吕明洋联系说没找到,吕明洋让她在宾馆房间里等着,不久,吕明洋给她送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指甲盖大小、0.4克左右的东西,她和向阳把这包东西吸食了。这次之后不久,她想玩冰毒,与吕明洋联系,吕明洋让她把钱先汇到上次的银行账号上后,让她去找冰毒,她说找不到,吕明洋说把冰毒直接给她。她通过网银给吕明洋转账500元后,吕明洋到她租住的楚王城家中,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指甲盖大小、0.5克左右的冰毒送给她了。第三次,她在楚王城牛旺馆开房间,和向阳、李老二在房间里玩游戏,想吸食冰毒,她与吕明洋联系购买,往吕明洋提供的银行账号上汇了500元,吕明洋把一小包用白色透明的塑料袋包装、指甲盖大小、0.5克左右的冰毒送到牛旺馆房间里,她和玩伴把冰毒吸食了。这三次都是她用她的手机直接拨打吕明洋的手机,吕明洋用的手机号尾号是三个4.吕明洋别名叫阿光、绵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