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吕明洋当庭辩称,自己没有贩毒。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银行存款汇款查询信息证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5日,经户名朱某、卡号6227002580010113506的账户分别转账300元、500元、500元存入卡号6215982581010003407、户名吕明洋的帐户;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买毒品的具体过程;证人康某、杨某甲、龚某某、朱某、汪某、许某某、杨某乙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吕明洋是以让买毒品的人先往其提供的账号上存款,后给买毒人毒品的方式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朱某给吕明洋转帐购买毒品的事实,因此,吕明洋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2013年12月8日,许某某想购买冰毒吸食,与汪某联系,汪某找杨某乙,让杨某乙帮忙从被告人吕明洋处购买冰毒。后许某某按照吕明洋的要求将500元钱存到吕明洋办理的尾号为3407、户名为吕明洋的建设银行卡上,吕明洋收到钱后把冰毒送给杨某乙,杨某乙把冰毒转交给汪某和许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银行存款汇款查询信息(查询卡号6215982581010003407、户名吕明洋的帐户),2013年12月18日,经户名许某某、卡号6222802580011076853的账户ATM转账存入500元。 2.证人汪某证言证明,杨某乙说阿光卖冰毒一般都是让买冰毒的人先把钱打到阿光提供的银行帐号上,然后阿光将冰毒藏在一个隐蔽的地方(一般在建设路滨河轩小区附近的电线杆、垃圾箱以及张贴的小广告之类的位置),买冰毒的人打过钱后,阿光就把藏冰毒的地方拍成照片发给买冰毒的,让买冰毒的人去找,本人并不和买冰毒的人见面。她通过杨某乙和阿光见过两次面。她和许某某平时都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2013年下半年,许某某想吸食冰毒,让她帮忙联系贩卖冰毒的人。她联系杨某乙让杨某乙帮忙购买冰毒,杨某乙每次都是找阿光购买的冰毒。一般都是杨某乙先找阿光拿冰毒,拿到冰毒后联系她,她带着许某某给的钱去找杨某乙,把钱给杨某乙,杨某乙把购买的冰毒给她,她购买冰毒后会到许某某家和许某某一起吸。她跟许某某说是通过杨某乙联系上卖冰毒的,没说是从阿光手中购买的,不过她把阿光对外销售冰毒的方式告诉许某某了。她和许某某每次购买500元钱的冰毒,每次拿回来的都是用指甲盖大小的透明塑料袋装着的,0.5克左右。好像是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许某某让她弄点冰毒,她给杨某乙打电话,杨某乙给她一个卖家的银行帐号,让她往那个帐号里打500元钱后,杨某乙再问问卖家到哪去取东西,她把这事告诉了许某某,许某某在楚王城附近的银行往卖家的帐号里打了500元钱后,她给杨某乙打电话说钱已打过了,杨某乙说卖家把货已经给了,让去拿,于是,她就去杨某乙家把冰毒拿回来,在许某某家吸了。听许某某说钱是到信阳市南京路楚王城建设银行使用许某某的建行卡直接将500元转到对方的银行账户上。 3.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12月份,她想吸食毒品,就把钱给汪某,让汪某帮忙购买,听汪某讲,汪某找杨某乙联系购买毒品,杨某乙联系了一个贩卖毒品的,这个贩卖毒品的人不和汪某见面,要求汪某把钱存到卖毒品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上,当钱到账后,卖毒品的人通过QQ给汪某发毒品存放的位置,汪某通过图片所显示的位置找毒品。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她想吸食冰毒就给汪某联系,汪某让她往卖冰毒的银行账号上存钱,她到信阳市南京路楚王城建设银行,使用户名是她本人、后四位是6853的建行卡将500元钱转到卖毒品的银行账号上后,告诉汪某钱已到账,让汪某去取毒品。此次购买的冰毒和以前的差不多,都是用透明塑料袋包装,有0.6克左右。 4.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9、10月份,他吸食冰毒,向阳说阿光是卖冰毒的,有需要可以联系,并把阿光的电话给他了。有一次,他在电话里和阿光谈好价钱,500元购0.5或0.6克冰毒,之后阿光给他一个建设银行的账号,户名是“*明洋”,让先去存钱,他到建设路建设银行的ATM机上往阿光的账号上存了500元后,打电话给阿光,阿光让他到建设路移动公司旁边的配电箱上拿冰毒,冰毒用塑料袋装着,粘在那里。他共从阿光处购买了两三次,每次都是用同样的方式交易的,但每次粘毒品的地方都不一样,有路边的电话亭,还有在路边房子的屋檐下的墙上,每次都是买500元的。他见过阿光,就是吕明洋。他从吕明洋处购买过两次冰毒后,再次买冰毒时,吕明洋在电话里说自己也住在建设路滨河轩,认识他,每次他去指定地点拿冰毒时吕明洋都在旁边看着。从那以后,他再从吕明洋处购买冰毒就先给吕明洋打电话说好购买的数量和价格后,吕明洋送到他家楼下,他下楼拿钱和吕明洋直接交易。他帮汪某从吕明洋处购买过两次冰毒。他和汪某说过吕明洋的事,所以汪某知道他能购买冰毒。有天晚上汪某到他家让帮忙买冰毒,他打电话给吕明洋,说好价钱后就把吕明洋发来的账号转发给汪某,汪某去存钱,吕明洋把货送到他家楼下,他拿到冰毒再转给汪某。汪某见过吕明洋。 5.辨认笔录、辨认说明,汪某辩认出杨某乙、吕明洋。 针对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吕明洋当庭辩称,自己没有贩毒。经查,银行存款汇款查询信息证明,2013年12月18日,经户名许某某、卡号6222802580011076853的账户ATM转账500元存入卡号6215982581010003407、户名吕明洋的帐户;证人汪某、许某某、杨某乙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吕明洋贩卖毒品的过程;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明汪某辩认出杨某乙、吕明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该起吕明洋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此,吕明洋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还有: 1.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明洋1975年4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01197504210018。 2.前科证明材料及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0)浉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6月2日刑满释放。 3.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吕明洋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4.发破案经过,该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在侦办应继忠贩毒案时发现,经审查后于2014年4月9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吕明洋于2014年4月9日在信阳市被抓获归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