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孟金力、傅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孟金力参与第一、三起犯罪,诈骗80600元,数额巨大,傅海峰参与第二、四起犯罪,诈骗87000元,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各自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孟金力伙同孟某某冒充驻马店市汝南县消防队的名义,骗取受害人薛某某人民币39000元,经查,被告人孟金力供述其在汝南诈骗29000元,并已实际占有该款项;被害人薛某某陈述其被诈骗39000元,经报案由汝南县公安局将该笔款项冻结,并由汝南县法院审理后将钱退给被害人,从而得出被告人本起诈骗的对象不是被害人薛某某,故对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不予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第三起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孟金力伙同袁某某冒充周口市鹿邑县消防队的名义,解某某人民币81200元,经查,被告人孟金力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在周口市鹿邑县诈骗一起40600元,被害人谢朋林陈述其被诈骗两次,每次40600元,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该起诈骗数额为40600元。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第五起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付海峰伙同付某某(另案处理),袁某某冒充安微省阜阳市消防队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任某某104000元,经查,被告人付海峰供述其诈骗数额为46400元,被害人任某某陈述其被诈骗104000元,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该起诈骗数额为46400元。 被告人孟金力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不成立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孟金力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第三起不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在诈骗次数上不一致,但诈骗的时间、地点、手段、一次数额基本吻合,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孟金力实施了该起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海峰及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第四起不持异议,第五起诈骗数额应为46400元,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孟金力的亲属已将第一起诈骗赃款40000元退至公安机关,被告人付海峰的亲属已将第二起诈骗赃款40600元退至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对二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金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付海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华 代理审判员 闵记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