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聂荣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出售了收购的被害人的货物后并收取货款后,虚构事实拒绝支付给被害人货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聂荣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聂荣许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聂荣许当庭辩称他拉寇某某、张某某的花生米,打的有欠条,并且己偿还了寇某某6万元,张某某的货款我还给李素锋了。经查,被告人聂荣许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称在购买了被害人寇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的花生米时承诺于购货后三天内将货款支付给被害人,在售货后十余天内被告人聂荣许即收到购货人支付的全部货款36万余元。但是被告人聂荣许在收到全部货款后,仍然谎称购货人未支付货款,并采用自己和家人到被害人寇某某家居住、书写欠条和还款方式等虚假方式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而将收到的货款偿还其他债务。其事后偿还给被害人寇某某6万元货款,是在公安民警调解双方纠纷时,被告人聂荣许迫于无奈才予以支付的,并于事后逃匿。同时,被告人聂荣许辩称其把欠张某某的货款支付给了李某某,但是被害人张某某和证人李某某均予以否认,也无其他证据能够和被告人聂荣许的辩称相互印证。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主观上,事前即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并于事后逃匿,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被告人聂荣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诈骗罪:被告人聂荣许辩称被害人王某某和其一直有联系,借王某某的钱有借条,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聂荣许向被害人王某某虚构归还贷款事实,但是并没有偿还所谓的贷款,骗取王某某现金后长期占有不予归还,且于事后逃匿。因此,被告人聂荣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荣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熠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