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左建会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十二、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左建会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左建会对案发现场及案发后其外逃地点进行辨认指认:左建会对杀害张某甲现� ⒆约浩绞毙菹⒌淖∈摇⒆靼盖耙玫陌拙啤⒊逑醇胺胖眯灼鞑说

十二、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左建会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左建会对案发现场及案发后其外逃地点进行辨认指认:左建会对杀害张某甲现场、自己平时休息的住室、作案前饮用的白酒、冲洗及放置凶器菜刀的水池、作案后拖抹地面血迹的拖把、作案后外逃途中停留的美容店、饭店、超市以及为所骑电动车充电的商店、夜晚休息的桥洞、简易瓦房等场所、方位先后进行了辨认、指认,与左建会的供述相印证。

十三、证人于某某、赵某乙、沈某某证实左建会在外逃亡期间的部分活动情况。

(一)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带一名中年男子(左建会)到我在确山县朗陵大道与护城河路交叉口“王绮美容美体店生活馆”店门口进行指认,我认出该男子在本月10日上午8点多曾来过店里,他问我是否可以把他脸部的一个突出部位去掉。上述证言与左建会的供述相印证。

(二)证人赵某乙的证言:2014年1月10日下午,悬赏通告上的杀人嫌疑犯(左建会)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乡杨楼村东头我经营的“天能电池、绿驹牌电动车香山杨楼专卖店”,让我给他骑的电动车充了5元钱的电,当时他上穿黑袄,下穿灰裤子。后来公安人员带着他来我店指认,我辨认出该男子。上述证言与左建会的供述相印证。

(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10日中午和晚上,悬赏通告上的杀人嫌疑犯(左建会)在我经营的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乡杨楼村委沈庄沈家饭店内吃过两次饭,吃的是烩面和猪蹄,上身穿黑色袄,骑一辆黄白相间的踏板电动车。

十四、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左建会、被害人张某甲基本身份情况。

十五、被告人左建会的辩护人庭审中提交的被告人左建会、被害人张某甲子女左某甲、左某乙请求对左建会从轻处理的请求书;当地村委出具的朱秀芝、左某甲、左某乙家庭困难的情况说明。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建会与被害人张某甲因婚姻家庭矛盾长期不睦,左建会自感生活无望,产生杀害张某甲之心,持菜刀猛砍张某甲头、颈部致张某甲当场死亡。左建会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左建会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左建会作案后外逃,后又返回家中时被蹲守的公安人员抓获,左建会并无投案的明确意思表示,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左建会患有精神分裂症,系激情杀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左建会2009年曾被诊断为反应性精神障碍并进行治疗,但经司法精神病鉴定,左建会实施本案故意杀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左建会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甲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左建会、张某甲虽有感情纠葛,但案发时二人已离异,目前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甲对导致本案案发具有过错,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左建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左建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建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段桂东

审判员  王建峰

审判员  吴德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