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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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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永祥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对于被告人白永祥的辩护人关于白永祥接到侦查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应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白永祥系被抓获归案,没有自动投案,不属于自首,故该辩护

对于被告人白永祥的辩护人关于白永祥接到侦查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应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白永祥系被抓获归案,没有自动投案,不属于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到案后如实公司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朱某某关于其在宏昌公司是出纳,不是公司监事,不是主犯,只吸收了12个人共118万元存款的辩解理由,以及其辩护人关于朱某某在白永祥的指使下进行日常工作,没有参与集资款的使用,应认定为从犯,按照其吸收的118万元认定犯罪数额,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朱某某作为宏昌公司出纳,按照白永祥指使从事转移集资款并对宏昌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但应将其参与非法吸收的全部数额即1593.8万元而非其直接吸收的118万元作为犯罪数额。

对于被告人张某关于其吸收的客户中有一人代为几人存款的现象,指控其吸收群众的人数不准确,其实际提成18000多元的辩解理由,以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吸收的58户存款客户中有一部分是朱某某分给张某的客户,张某及其母亲的11万元存款应当予以扣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的提成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存款合同、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各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各被告人非法吸收的存款人数及数额,至于被告人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存款,公诉机关已经在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可知本案系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在案发现场将张某等人带到公安机关讯问并采取强制措施,张某等人没有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不属于自首,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李某甲关于其吸收存款数额为200多万元,没有得到提成的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李某甲朋友尹某某的59万元存款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等人通过发放传单等宣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尹某某在受到上述宣传后到宏昌公司存款,其存款数额不应扣除,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永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李某某、李某甲、郭某、郭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白永祥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七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李某某、李某甲、郭某、郭某某在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张某、李某某、李某甲可以宣告缓刑。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参考被害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永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本案扣押的涉案财物以及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