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含谭某某、尹某某在内的被害人陈述,证实群众在宏昌公司存款的时间、金额、利息等情况。其中谭某某证实其在宏昌公司经李某甲手存款8万元,未得到利息和本金。尹某某证实其和李某甲沾点亲戚关系,见面认识,在“永辉”超市门前见到李某甲等人在宣传宏昌公司,后到宏昌公司陆续存款共59万元,得了2万多元利息。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段某某、邓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宏昌公司运行情况,同被告人供述。 2、证人谢某(锋达公司人员)的证言,证实白永祥和其公司有资金拆借现象,自2013年共有4笔资金往来,分别是3月份向其公司借款140万元进货用,4月份借款160万元,8月份借款50万元,都顺利归还。9月份又向其借款60万元,推脱半年才陆续归还。白永祥2013年9月4日和10月9日向其转账的两笔共30万元,是为了归还上述60万元借款。最后两笔借款的原因是鑫宏昌公司受到群众挤兑,白永祥资金紧张。 3、证人张丁(锋达公司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和白永祥曾是同事,互相借过钱,以前的账都清了。2013年9月份白永祥向其借款50万元,当时说是金店进货需要资金,2014年1月份通过中国银行归还5万元本金,后又给其汇了1.4万元利息。记不清白永祥为什么2013年3月12日、4月23日分两次向其转款60万元和101万元,应该是还款。 4、证人王某(焦某某丈夫)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白永祥向其借款80万元,说他的石料厂被要求停产,他需要资金活动,新开的食品厂也需要设备。2014年5月份白永祥通过焦某某的账户转账和现金方式还了40万元本金和20万元利息。 5、证人杜某某、王某、朱某某、罗某某、安某某、段某某(均系焦作鑫宏昌存款群众)的证言,证实白永祥经营的焦作鑫宏昌公司主要业务也是吸收公众存款。 6、证人王某丙、王某丁、武某、段某某、艾某等证言,证实白永祥向王某丁、王某丙借款及还款的情况,同白永祥供述基本相同。 (四)相关书证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实七被告人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证明,证实七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3、宏昌公司宣传彩页、名片,证实宏昌公司对外宣传情况及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某、郭某身份情况。 4、宏昌公司注册登记材料,证实宏昌公司注册登记及经营范围情况。 5、济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证明,证实张某、李某甲、李某某、郭某某、郭某已退出提成。 6、银行交易记录及白永祥账户资金往来表,证实朱某某将存款转给白永祥账户794.36万元。 7、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证实各被告人吸收公众存款情况。 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办公室说明,证实宏昌公司不是银行业金融机构。 9、租房协议、收据,证实白永祥2012年9月25日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玉德润珠宝行。 10、济源市东城玉德润珠宝行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表,证实玉德润珠宝行由王小静于2013年11月1日申请设立,经营范围为黄金、珠宝、玉器零售。 11、焦作市百祥食品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审核表、股权转让协议、收到条、租赁协议、原阳县信德坊食品有限公司设备名称单,证实百祥食品厂注册登记及股权变更情况。 12、焦作市解放区国利石料厂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协议书、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转让协议、收据等,证实国利石料厂所有权转让情况。 13、借款合同、协议书、借据及转账汇款指令、欠条、保证书等,证实白永祥与王某丙、段某某、史某某、许某某、王某丁、秦某某、张丙、李某甲等人的借款及偿还情况。 14、焦作鑫宏昌商贸有限公司联合投资协议,证实鑫宏昌公司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 15、账户资金来往表及交易明细,证实白永祥用济源集资款归还谢某30万元(其中2013年9月4日归还20万元,2013年10月9日10万元);向焦某某账户汇款18.8万元,向张丙汇款共计103.97万元(其中96万元发生在焦作鑫宏昌公司群众挤兑前,7.97万元发生在挤兑后)。账户交易明细还显示,从济源吸收的群众存款汇总到白永祥账户后,还向多名个人和焦作存款群众转账数百万元。 16、焦作市鑫宏昌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等,证实焦作市鑫宏昌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白永祥担任法定代表人。 17、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份,有群众向该局举报白永祥在外地非法集资,该局对白永祥进行约谈,告知其已涉嫌非法集资,要求尽快列出还款计划,及时归还群众借款。 1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玉德润珠宝行的部分首饰,宏昌公司合同、账本、办公用品等被济源市公安局扣押。 (五)济源明兴司法会计鉴定(2014)检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宏昌公司及被告人吸收存款及收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永祥雇佣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李某某、李某甲、郭某、郭某某,以高息为诱饵,以委托黄金珠宝投资为名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白永祥、朱某某、张某、李某某、李某甲参与吸收的数额巨大,郭某、郭某某参与吸收的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白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其在宏昌公司非法吸收的群众存款30万元,用于归还其为了偿还鑫宏昌公司的群众存款而对他人的借款,导致济源宏昌公司的群众存款无法偿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数额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被告人白永祥关于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为1300多万元,支付利息300多万元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合同,结合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宏昌公司吸收群众存款中本金未付清的共有239人1593.8万元,故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白永祥关于其没有用在济源吸收群众的存款兑付其在焦作吸收的存款本息,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以及其辩护人关于白永祥具有生产经营的实际活动,对群众的投资款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投资中与他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是生产经营的一部分,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指控白永祥归还焦某某的18.8万元借款只有转账凭证没有证人证言,不应认定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白永祥的供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谢某等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及协议书相关书证,足以认定白永祥将宏昌公司的集资款除了用于支付群众存款本息外,部分用于投资企业等经营活动,部分在鑫宏昌公司出现群众挤兑后,用于兑付鑫宏昌公司的群众存款,并用宏昌公司群众存款偿还以及用其名下企业抵顶的方式,归还其因兑付鑫宏昌公司群众存款而对外发生的借款。上述偿还以及抵顶行为,因不具有经营性质,直接导致宏昌公司的群众存款无从兑付,足以认定白永祥对上述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该行为属于集资诈骗行为。针对公诉机关关于白永祥用济源宏昌公司所吸收群众存款归还谢某、张丁和焦某某个人借款共计152.77万元的指控,根据白永祥的供述,证人谢某等人的证言以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述资金来源于济源宏昌公司群众集资款,其中归还谢某的30万元,是白永祥为归还焦作鑫宏昌公司群众存款而向谢某的借款,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犯罪数额;其余款项要么借款行为发生在鑫宏昌公司群众挤兑之前,要么借款用途是为了金店进货等经营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白永祥向他们借款不是为了公司经营,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罪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