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人康某乙证言,证明朱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服刑期满,3月30日到家后大部分时间在家住,有两个晚上没在家住,这两个晚上间隔有四五天。这两个晚上都是出狱十来天后,具体时间记不清,都是下午出去,第二天八九点钟回来。 3、证人张兆升、李朋飞、骆青姣证言,证明朱某某、康某甲、袁某某作案时驾驶的长安奔奔轿车车主情况。 4、到案证明,证明康某甲于2015年3月9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另有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所附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濮阳县龙城新村门岗收费室证明、濮阳县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康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