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证人王晓芳证言,证明2013年4月25日或26日,因王某当时不在射阳,让自己替他去顺丰速运取货。自己取后打开看到是一个铁质的长方形的东西,比A4纸要大一些,上面有好多线头,是剪断的,另一个是长方形的,有A4纸一半大小,是塑料的,有屏幕。然后自己按王某说的将这两件货通过德邦物流发货出去,单子是王某写好的。在顺丰收货后一、两天上午9点左右,自己去射阳县人民路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上替王某存了5800元。收款帐户姓名中间好像有一个“言”字,具体什么名字记不清。 13、证人蔡伟伟证言,证明从2013年4月12日到5月9日期间,王某从德邦物流公司发货的情况。每次发货都是挖掘机的配件,有发往广东韶关的、广东佛山、山东济南,收货人分别是林小龙、封玉兰、丁某某。 14、证人龚强斌证言,证明2013年5月8日王某与何某某通过顺丰快递收发件的情况。 15、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小松牌挖掘机显示器、电脑板,型号PC220-8,价值31500元。 16、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重新鉴定,卡特挖掘机显示器,型号CAT320C,价值9000元。神钢挖掘机显示器、电脑板,型号230-6E,电脑板价值15000元,显示器价值6000元。卡特挖掘机显示器、电脑板,型号CAT牌-320C,电脑板价值16000元,显示器价值9000元。 17、辨认笔录、模板照片及辨认说明,证明经魏某某辨认,朱某某就是2013年4月22日下午在濮阳日报社前邮寄货物的人。经蔡伟伟辨认,王某就是2013年4、5月份在射阳县德邦物流公司发货的人。 18、朱某某开户账号及交易记录,证明朱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在农行东莞市石碣支行开立账号。该账户于2013年4月22日10时59分在农行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支行现存入现金1800元;于2013年4月24日12时52分在农行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蓬朗支行存入现金3500元;于2013年4月25日9时5分在农行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支行现入现金5800元。 另有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朱某某开户账号及交易记录、辨认笔录、模板照片及辨认说明、被盗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顺丰速运、德邦速运快递单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二)、2013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康某甲伙同朱某某、袁某某预谋后,驾车窜至濮阳市濮台公路岳村乡黄城村村西100米路北,将停放在路边的小松牌PC200--8挖掘机门锁撬开,剪断线路后盗走挖掘机内的电脑板和显示器。经鉴定,被盗电脑板价值26000元,显示器价值9000元。次日朱某某将所盗配件通过宅急送濮阳分公司出售给王某,王某又转卖渔利。 另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康某甲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康某甲供述,证明与第一次偷挖掘机电脑板显示屏隔了大概五、六天时间,一天晚上约11时许,袁某某开着他的车和朱某某来濮阳县红旗路东头接了自己,朱某某坐在副驾驶,自己坐在后排。见面后袁某某开车沿濮台公路走到岳村乡,具体地点自己不清楚,见到路边停着一辆挖掘机,袁某某就在挖掘机东五十米左右处停车,朱某某拿着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包和自己下车,自己在下面看着人,朱某某上到挖掘机上偷东西,大概用了二十多分钟,朱某某就把主板和显示屏偷下来,然后他打电话让袁某某来接,二人上车后就回了濮阳县。到自己租房的地方自己把偷的东西拿到家,他们两个开车走了。这次偷来的东西在自己那放了几天,朱某某什么时候卖的记不清了,卖了多少钱也不知道,自己没得钱。他偷的挖掘机是什么型号自己不清楚。 2、同案人袁某某供述,证明距上次盗窃后三、四天,那天晚上朱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自己开车在红旗路广场接了朱某某和康某甲。见面后自己开车顺铁邱路上106国道,向北沿濮台路往东走了不知多远,在路北沿发现一辆挖掘机。自己停车后朱某某和康某甲下车,自己就开车走了。约半个小时朱某某打电话让接他们,见面时自己没注意他们拿什么东西。回去走到红旗路广场,康某甲下车将偷的东西拿走了。自己和朱某某去了大浪淘沙住了一晚上。偷的是挖掘机上的什么东西自己不知道,也不懂。偷的东西怎么处理的自己也不清楚,也没分钱。 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25日朱某某通过濮阳宅急送卖给自己CAT320C挖掘机上的显示器和电脑板各一块,有四五成新,还有小松牌挖掘机PC200-8型电脑板和显示器各一块。这次的货款是快递公司代收的,共11000元。因为当时手里没钱自己到5月6日才签收。这次的配件的线头也是剪断的,小松牌挖掘机PC200-8型电脑板和显示器卖给了山东省济宁市丁某某。 4、同案人朱某某、袁某某通话定位记录,证明朱某某的手机号码于2013年4月24日1:29至2:03与袁某某的手机号码有3次通话记录,朱某某通话地点分别在华龙区翟庄西南、华龙区孟村、华龙区翟庄西南。袁某某通话地点分别在苏北路东环路口西北百草堂、岳村韩庄、106国道北环路口东北角。 5、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证明小松型号PC200-8挖掘机电脑板价值26000元,显示器价值9000元。 6、被害人司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4月23日晚23时许,司机下班时将挖掘机停靠在濮台路新东路口东200米处。次日早上7时许,司机到工地干活时发现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被盗了。小偷是将挖掘机的驾驶室门把手的四个螺丝卸下,褪下链子锁,将驾驶室门打开将挖掘机的电脑和显示器盗走的。自己的挖掘机是小松牌的,被盗的电脑板和显示器都是原车配备的,价值9万元。电脑主板是带GPS定位功能的。车辆是2010年11月份购买的,全车款是96万。 7、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初,自己从网络联系收购一套小松牌PC200-8挖掘机的电脑板和显示器的情况。 8、证人严栋玲证言,证明2013年4月下旬,王某通过盐城宅急送公司收货的情况。 9、证人谷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模板照片及辨认说明,证明2013年4月下旬,朱某某通过濮阳宅急送公司往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双龙新村19号楼发货的情况。朱某某发货时留了一张纸条,内容是“康某甲,臣和花园”,寄件时他签的寄件人是康某甲。 10、从濮阳市宅急送公司提取的纸条,显示内容为“康某甲,臣和花园”。 11、濮阳市宅急送公司快递1257576456号运单、查询单,江苏省盐城市宅急送快递公司查询单,均显示寄件人为康某甲,内件品名为配件。取件日期4月26日,签收时间5月6日17时05分,付款方式为代收款11000元。 1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朱某某手中扣押宅急送运单一份。内容与濮阳市宅急送公司查询结果一致。 其他的综合证据有: 1、同案人朱某某与王某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4月20日至4月29日朱某某与王某有过多次通话及短信记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