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商丘市华怡实业总公司违法用地一案会审会是在2010年3月底开的。参会人有步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孟某某。案件承办人步某某首先拿出土地监察卷宗,最后读的是《调查调查报告》。其中处罚建议是: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补交出让金等各种税费、补办合法用地手续。我问孟某某: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政策不?孟某某说:应该符合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又问了崔某某、李某某有没有不同意见,均没有,我说:大家没异议,就这样定。会审会就形成了与承办人所提意见一致的“会审意见”。 东方国土所、监察队和监察股从来没人向其汇报过华怡实业总公司和华怡实业有限公司是否是同一个公司,其在工作中也没有发现这两个公司有什么区别。 在2010年5月报批“商丘市华怡实业有限公司补办手续请示发文笺”时,处罚的是商丘市华怡实业总公司,申请的是商丘市华怡实业有限公司,这个情况当时其不知道。因为补交出让金属于利用口的副局长主管,没有把利用卷给其,只是把签发签和请示补交出让金的文件拿给我,我就在会签的签发签上签了字。 对前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结论负领导责任,不应该对出让金的损失负责任,出让金归土地利用部门,况且其于2010年底调到了开发区国土分局。 被告人步某某供述,其外出给母亲看病,2014年5月21日到家,听妻子说检察机关找其,就找到所长李某某和局长孟志峰一起到检察机关来了。 2009年12月东方国土所对商丘市华怡实业总公司违法用地进行查处,12月4日,给该违法建设项目又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监察中,要求华怡实业总公司提供法人资料、营业执照、土地证、委托人证件授权书等,并询问了被委托人蔡某甲,根据所取得的材料,形成了初步的调查报告,把以上材料报送给了睢阳区国土分局监察一队长崔某某,审查中没有发现华怡实业总公司和华怡实业有限公司不是一个公司。认定的违法事实是:改变土地用途。建议的主要内容有:一是罚款,二是责令交还土地。会审会在2010年3月底开的。会上其介绍了基本案情和取得的证明材料,通读了其所起草的“调查报告”,处罚建议:1、交还土地,2、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通读后,其又提出:用地户(商丘市华怡实业总公司)想补用地手续,大家看能不能让补办用地手续。会审会后采用了这个意见。会审会结束后,其在局办公室里的一台电脑,根据会审意见,修改了处罚建议,形成了附卷的“调查报告”,盖了局里的公章。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步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对违法使用土地行为人处罚不当,使违法使用土地行为人以正在完善手续为借口,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开发的商住楼主体完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悔罪态度较好,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步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朱国强 审判员 刘 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