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李旗上诉提出的“第二起聚众斗殴应定性为故意伤害,其没有动手,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经查,李旗等人明知李X强和他人有纠纷才纠集其,还积极参与,并聚众斗殴,因此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犯罪。因为本案是共同犯罪,因此参与人员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还要对其他参与人员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被害人的轻伤后果是本次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因此李旗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李琦琳的辩护人提出的济源市公安局在对史X伟、李X的伤情进行鉴定时,因为部分鉴定人员没有资质,因此济源市公安局对史X伟和李X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卷宗中所附的鉴定人的资质证书的发证日期来看,发证在后,鉴定意见出具在前,因此,济源市公安局出具的对李X和史X伟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但李X的伤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结论仍然是轻伤,因此,李伟、李琦琳、李旗致李X的轻伤后果可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李伟等人的行为造成了史X伟右手第2掌骨骨折,但不宜认定该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纪玖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