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证人狄Y丰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的一天,其和高峰在济水一中玩时被赵X等人打了。三天后17时许,其和高峰及高峰叫的6个人在济水一中附近遇见赵X,即追撵赵X。后其几人去“枫叶网吧”上网时发现赵X也在附近,因害怕赵X叫人打其,其几人就离开了“枫叶网吧”。后听说当晚赵X等三十余人在“枫叶网吧”被七八个人打了。 3.辨认笔录,证实李X辨认出李琦琳是对其进行殴打的人。 4.鉴定意见,证实李X左手第2、3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史X伟右手第2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调解协议及收据,证实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李X、史X伟分别与李琦琳达成调解协议,李琦琳等人赔偿李X6000元,赔偿史X伟5000元,并已履行。 6.发破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2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常鹏、李伟、许海波等人酒后到“神话KTV”唱歌。期间,常鹏对陪唱人员不满,被害人苗X来处理时,常鹏无故辱骂并殴打苗X,李伟、许海波见状也参与殴打,苗X跑出包房后,三被告人继续在“神话KTV”楼道、大厅对苗X追逐殴打,致苗X受伤。经鉴定,苗X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许海波于2014年7月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苗X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鹏、李伟、许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X的陈述,证人康X炜、王X、孙X东、程X旗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认为,被告人牛小杰、赵若阳、李伟、许海波、牛凯凯、李随根、李明、王俊南、李志成、王胜利、李冬冬、苗帅、李琦琳、李旗、袁飞、张俊峰、张剑、赵泉泉、翟攀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追逐损毁车辆;李伟、李琦琳、李旗在“枫叶网吧”附近聚众斗殴,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常鹏、李伟、许海波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 关于被告人赵若阳、李随根、李明辩称未殴打李X媛的辩解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赵若阳一方的人对李X媛实施了拳打脚踢等殴打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殴打行为由上述三被告人实施,因此,对该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伟辩称其未纠集被告人许海波的辩解理由,经查,李伟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电话纠集许海波到“凯旋酒会”,许海波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路过“凯旋酒会”时见李伟在现场,询问李伟时李伟称与牛小杰产生纠纷并约定在沿河路斗殴,邀许海波同去斗殴,二被告人虽对许海波到“凯旋酒会”的方式供述不一致,但对李伟邀请许海波同去沿河路斗殴的供述基本一致,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俊南、李志成辩称其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的辩解理由,经查,王俊南明知牛小杰与他人有纠纷,仍受牛小杰指使纠集李志成、王胜利、李冬冬携带作案工具到“凯旋酒会”,后二被告人积极参与沿河路聚众斗殴犯罪,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苗帅辩称其没有在案发现场,没有参与砸车和打架,仅是根据李伟的要求开车接送了牛凯凯等人,其无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苗帅受李明纠集,明知李明、李伟等人准备与牛小杰等人到沿河路斗殴,仍积极参与,并提供棒球棍作为作案工具,又根据李伟的指使开车接送牛凯凯等人到斗殴现场,虽到现场后因其一方处于劣势离开现场,但其积极参与犯罪,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其在共同犯罪的作用予以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泉泉辩称其没有到案发现场,刀是赵若阳之前放在其车上的,不是其主动提供的,其看到打架就离开了,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赵泉泉明知赵若阳等人聚众斗殴仍将两把刀交给赵若阳用于斗殴,其积极为斗殴提供作案工具,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其在共同犯罪的作用区别量刑。 关于被告人李伟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出有因,非蓄意斗殴,李伟在共同犯罪中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因被告人赵若阳等人到“凯旋酒会”要账与牛小杰等人引发纠纷,但双方无视国家法律,相约到沿河路聚众斗殴,并为此准备作案工具;李伟受赵若阳纠集到现场后,积极纠集多名被告人持械参与斗殴,并伙同其他被告人打砸牛小杰车辆,且参与两次聚众斗殴,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许海波的辩护人辩称许海波不是提议者,仅是参与者,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许海波受李伟纠集到现场后,明知双方斗殴仍积极参与,纠集多名被告人参与斗殴,提供作案工具,并对牛小杰车辆实施打砸,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许海波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审理过程中许海波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其立功的线索及相关证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李随根、李明、王俊南、李志成、王胜利、李冬冬、张剑的辩护人辩称,上述被告人不是案件的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分别有自首、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 关于被告人李旗辩称在“枫叶网吧”聚众斗殴一案中其未殴打被害人,案发后公安机关未传唤其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李琦琳、李伟、李旗的供述与辩解及证人李X强、翟X、李X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在李X强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李旗等人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多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史X伟、李X受伤,虽其未殴打被害人,但本案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未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在量刑时可以予以考虑。关于李伟的辩护人辩称案件发生是由被害人无端挑起,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李伟被动参与,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赵X等人与狄Y丰等人产生纠纷后到“枫叶网吧”找狄Y丰等人时又与李X强产生纠纷,李X强遂电话联系李伟、李琦琳等人到现场斗殴,李伟积极响应并积极参与斗殴,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李伟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案件已处理完毕,被害人得到了赔偿并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不应再提起公诉,指控李伟犯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虽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的意思表示,不能因此排除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