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李伟、许海波的辩护人辩称寻衅滋事犯罪因消费纠纷引发,二被告人系被动参与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常鹏、李伟、许海波酒后到“神话KTV”唱歌期间,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李伟、许海波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三起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在赵礼庄沿河路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牛小杰、赵若阳、李伟、许海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牛凯凯、李随根、李明、王俊南、李志成、王胜利、李冬冬、苗帅、李琦琳、李旗、袁飞、张俊峰、张剑、赵泉泉、翟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余两起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袁飞、张俊峰、翟攀、许海波自动投案,李随根在准备投案途中被抓获,视为自动投案,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牛小杰、赵若阳、李伟、牛凯凯、李明、王俊南、李志成、王胜利、李冬冬、苗帅、李琦琳、李旗、张剑、赵泉泉及被告人常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各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牛小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赵若阳、牛凯凯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李伟、许海波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赵若阳、李伟、许海波、李随根、李明赔偿了牛小杰的车辆损失,取得了牛小杰及其家人的谅解;李琦琳等人赔偿了李X、史X伟经济损失;常鹏、李伟、许海波赔偿了被害人苗X经济损失,对上述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审判决:1、被告人牛小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被告人赵若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3、被告人李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4、被告人许海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5、被告人牛凯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6、被告人李随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7、被告人李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8、被告人王俊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9、被告人李志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0、被告人王胜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1、被告人李冬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2、被告人苗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3、被告人李琦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14、被告人李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5、被告人袁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16、被告人张俊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17、被告人张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8、被告人赵泉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被告人翟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被告人常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李伟上诉称:其参与的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都调解了,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量刑太重,并且一审认定的第一起聚众斗殴当时不是去打架的,是去说事的。 许海波上诉称:没有纠集李旗、袁飞。 牛凯凯上诉称:其所起作用较小,一审量刑太重。 王俊南上诉称:其没有纠集李志成、李冬冬,也没有参与砸车。 李旗上诉称:一审认定的第一起聚众斗殴其未持械也未动手,第二起聚众斗殴应定性为故意伤害,但其没有动手,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袁飞上诉称:在第一起聚众斗殴案中,其没有打只是去看看,一审量刑太重。其辩护人认为,袁飞没有持械聚众斗殴,一审量刑太重,应该判处缓刑。 张俊峰上诉称:当时不知道是去打架的到现场一看到打架,就直接走了,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剑上诉称:认为自己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一审量刑太重。其辩护人认为张剑没有参与毁损车辆,应该判处缓刑,一审量刑太重。 赵泉泉上诉称:其没有去现场。 翟攀上诉称:其没有斗殴的故意到现场一看人多就走了,也没有砸车,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李琦琳的辩护人认为:在第二起聚众斗殴中,被害人的轻伤和轻微伤的伤害后果不是李琦琳造成的,且鉴定人在鉴定时没有取得鉴定资质,伤情鉴定不应采信。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至于量刑,请二审法院依法进行裁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牛小杰等人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济源市公安局在对史X伟的伤情进行鉴定时出具的史X伟的伤情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的落款日期是2010年2月9日,但鉴定人员姬明杰的鉴定人资格证书的发证日期是2011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牛小杰、赵若阳、李伟、许海波、牛凯凯、李随根、李明、王俊南、李志成、王胜利、李冬冬、苗帅、李琦琳、李旗、袁飞、张俊峰、张剑、赵泉泉、翟攀等人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追逐损毁车辆;李伟、李琦琳、李旗在“枫叶网吧”附近聚众斗殴,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上述各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常鹏、李伟、许海波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三人的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 关于上诉人李伟、许海波、牛凯凯、李旗、张俊峰、赵泉泉、翟攀、王俊南、张剑、袁飞等针对第一起聚众斗殴事实,分别提出的“没有斗殴的故意,没有持械,没有纠集人员、不知道要去打架,没有参与砸车,到现场就走了,一审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赵若阳、李伟等人与牛小杰等人发生冲突后,双方约定到济源市赵礼庄沿河路斗殴解决。随后牛小杰带领王俊南等人到其在赵礼庄村的租房处分发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后埋伏在沿河路附近的小树林里等赵若阳、李伟等人过来。赵若阳开车取了十余根木棍,又赵泉泉送来两把砍刀。期间李伟纠集许海波、牛凯凯、张剑,牛凯凯纠集被告人翟攀,李明纠集被告人苗帅,许海波又纠集李旗、袁飞、张俊峰等人一起参与,赵若阳一方先赶到的李伟、许海波等人持木棍等作案工具冲击等候在路边的牛小杰等人时,被牛小杰伙同贾程林、王俊南、王胜利等人持砍刀、钢管冲散后,牛小杰一方的人将停在沿河路边李伟的白色“传祺”越野车砸毁。随后赶到的赵若阳、李随根、李明等人持砍刀、木棍追砍牛小杰等人,赵若阳、李伟、许海波、李随根、李明等人在赵礼庄村牛小杰租住处的胡同里,将牛小杰的红色“现代朗动”轿车砸坏。上述约定斗殴、准备工具、纠集人员、打砸车辆的事实,牛小杰、赵若阳、李伟、李明、牛凯凯、许海波等人在公安阶段均供认不讳,且纠集人员和被纠集人员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对该起有预谋有准备的斗殴,参与的双方均属于持械斗殴,参与的人员对自己斗殴的行为及其性质,也是明知的,上诉人提出的所谓“不清楚斗殴、没有持械、没有纠集人员,没有参与”的事实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参与砸坏车辆的人员,经查,牛小杰、赵若阳、李伟、许海波、李随根、李明等人均供述其参与砸对方的车辆,因此可以确认砸车的系牛小杰、赵若阳、李伟、许海波、李随根、李明等人所为。至于量刑,一审根据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法进行的量刑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