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午5点多,我给我妻子白某某打电话,对她说我给一个老太太撞坏了,把老太太放在路边,后来找不到了。我当时步行到会展中心那里,一会儿骑电瓶车白某某来了,我给事情经过和她说了,怎么说的记不清了。就说本来想给老太太送到付店去看病的,老太太说热我就给她放在路边,回家换衣服,再去的时候找不到老太太了。
老太太被撞时眉骨好像有一块青紫。当时老太太的鼻子和嘴都出血了,不像皮外伤,我感觉老太太伤的比较重,并且她在车上坐着总是想呕吐。我离开老太太是想帮她找诊所,结果没有找到,后来想想不合适,所以我又骑电瓶车回来了。我没有开车是怕她晕车,所以才骑电瓶车去。我发现老太太的尸体的地方离她休息的地方有50米远,这段路有下坡,坡度有点陡,中间草比较深,这段路中间还有水,我从路边走到发现老太太尸体的地方的时候鞋还湿了,我回家换换鞋才来投案。我来投案之前,我妻子、儿子、女儿、大姐夫两口、二姐夫两口都知道这个事,他们也帮助到处找老太太,医院、大路沿线都找了。
6、其他证据: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损失2222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董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为逃避法律的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董某某辩称,事发当天中午在家没有饮酒,经查,证人徐某某、喻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中午饮酒的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遗弃被害人的故意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某在将被害人碰伤后,不是积极到附近城关的医院进行救治,而是将已受重伤的被害人带到远离城区的郊外,并遗弃于路边后离开现场,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伤情加重甚至死亡的后果,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客观上,被害人杨某某确系因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本案中,被告人董某某前期开车将被害人碰伤系交通肇事,属于过失行为,但其事后将受重伤的被害人遗弃,而不积极救治则转化为故意行为,因此,被告人董某某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故意犯罪的责任。故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犯罪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作综合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有 林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人民陪审员 朱 士 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军军(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