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人黄某(男,某厂会计)证言:这7张票号为2818726—2818729,2368017—2368019的增值税发票是汪某某经手的,货物是汪某某进的,款是汪某某付的,我不认识内乡某公司的人,没有往内乡某公司付过款。这几张发票的税款已经抵扣了。 3、书证 (1)2011年2月、5月某公司向某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所涉及的发票及某厂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 证明:2011年2月、5月某公司向某厂提供发票7份,价税合计60万元,税额87179.49元,货物为铝酸盐水泥。 (2)谢某某记帐笔记本复印件 第一卷P86第5行“在我公司给秀雨介绍小王开铝酸盐水泥360000×0.13=46800元欠清”。印证了2011年2月谢某某向某汪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36万及谢某某按13%收取开票费的情况; 第一卷P90倒数第3行到第5行“在我公司给大石桥开铝酸盐水泥240000×0.13=31200元欠,票号02368017、02368018、02368019”。印证了2011年5月谢某某向某汪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24万元及按13%收取开票费的事实。 4、鉴定意见 南阳财和司鉴(2012)司鉴字第02号司法鉴定书,结论是某公司与某甲之间资金往来无一一对应关系。 5、2013年12月30日关于南阳财和司鉴字第02号《司法鉴定补充说明》 南阳财和司鉴(2012)司鉴字第02号《司法鉴定书》第四“鉴定结论”内乡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某公司之间“双方资金往来无一一对应关系”是指某公司销售并取得货款早于某甲公司、某公司给付货款的时间。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谢某某,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6196701275049,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内乡县灌涨镇灌涨村东岳中5号。 2、白羽街道办事处土门社区居委会证明:西峡县白羽街道办事处土门社区居委会证明谢某某、徐某某夫妇自2005年以来一直在白羽街道办事处土门社区居委会路边组开发区居住。 3、报案证明:2011年12月15日,本院在审理王某某与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票据纠纷一案,发现该案当事人谢某某涉嫌非法经营,伪造金融票据犯罪,移送西峡县公安局要求处理。2012年2月10日,被害人王某某到西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要求对谢某某、徐某某票据诈骗及非法经营进行立案侦查并同时反映谢某某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4、抓获证明:西峡县公安局民警2012年5月21日在西峡县农机加油站附近谢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2年5月12日12时00分,西峡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张雨、庞浩、周刚、杜艳杰对谢某某住处和人身进行了搜查,并扣押搜查到的某公司公章一枚、某公司财物专用章两枚、合同专用章两枚,扣押某公司账本、记账凭证,扣押某废品回收站合同专用章一枚、谢某某个人印章一枚、谢某某个人印章一枚,扣押谢某某个人笔记本四个、银行卡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四张(合计金额37万元),扣押长葛市安福顺金属有限公司公章、尉氏县永兴金属加工厂等企业公章12枚,并扣押“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印章一枚、“附件”印章一枚、“财务专用章”印章一枚等物品、文件。 证明:某公司的公章及谢某某和谢某某的私人印章,证明某公司由谢某某实际管理经营的事实。相关帐目和谢某某笔记本证明谢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6、随案移交物品:随案移交某公司公章一枚、某公司财物专用章两枚、合同专用章两枚、某废品回收站合同专用章一枚、谢某某个人印章一枚、谢某某个人印章一枚,谢某某封皮印有“2010逝去的年”字样的红皮个人笔记本1个,随案移交长葛市安福顺金属有限公司公章、尉氏县永兴金属加工厂等企业公章12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印章一枚、“附件”印章一枚、“财务专用章”印章一枚。 证明:某公司的企业印章和谢某某的个人印章,证明谢某某实际控制某公司的事实;其他企业的印章印证谢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7、被告人谢某某供述:我办有一个公司,是两个公司名称,分别是内乡某公司,另外是内乡某废品回收公司。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谢某某,公司的工商机关注册是30万元。在我家查扣的企业帐目是内乡某公司的帐目。 证明:某公司系谢某某开办、经营的事实。 8、证人谢某某证言:我二姑叫谢某某。前几年她到我家说想使用我的身份证去办个公司,我就将我的身份证给了她,后来,我听我二姑说公司出事了,被注销了。 内乡某公司是我二姑谢某某办的,法人代表是我,是我二姑谢某某叫我当公司的法人代表的。我没有去过公司。 证明:某公司实际经营人谢某某的事实。 9、西峡县公安局经侦队证明四份:经侦队证明对某甲公司、某公司、汪海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案处理,许某某、袁某、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移送起诉。 10、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7月18日对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 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1563038.15元,虚开税额227108.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谢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第1、2笔事实,本院审理后认为,证人张某某、贾某某的证言及某公司、某甲公司、某公司的记账凭证、入库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某公司有实际的供货业务,且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的补充说明亦不能证实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某公司无实际供货,指控的第1、2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实际管理控制某公司,本案不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客观要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列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补交了税款,并缴纳了罚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颖博 审 判 员 赛 赛 人民陪审员 李晓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席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