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下午有人在我家聚众赌博,从下午三点半左右开始在我家来的牌,是来的牌九,大约有二三十人,这些人我都不认识,牌九场在我家的客厅里,院子的前沿底下还放了一台机器,他们用对讲机通过这台机器和外面放哨的联系。郭小八今天下午两点半左右的时候骑个摩托车到我家说上我家来牌,我家属说不中我家喂着猪哩,他说只来一小会儿,接着桌子之类的东西就抬到我屋里来了。郭小八大名不知道,这个赌场就今天下午三点半左右开始的,就今天一下午。我不知道在其他家开过没有。 3、物证 当场扣押的对讲机照片。 4、书证 (1)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均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 证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均无前科。 (3)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4)辨认笔录二份 证实了随某、尹某某分别在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开设赌博场所的大娃(郭某甲)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均对各自参与的赌博次数、参赌人数、赌资数额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组织他人参加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严重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共组织了三场赌局,共抽头渔利5000多元,被告人郭某乙庭审中辩称自己是第一天去赌场帮忙,只是负责倒茶、组织人员放哨,经查,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二被告人连续十余天在农户家中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并按每局10%抽头渔利的事实,故二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犯罪性质、赌博次数、涉案金额、参赌人数、自首、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郭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蔡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