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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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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惠召抢劫、盗窃,被告人唐磊抢劫,被告人周某某、田某、宁某某盗窃,被告人闫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惠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伙同同案被告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当对其施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唐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伙同同案被告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当对其施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唐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宁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磊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磊在抢劫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观点,因两名被告人在抢劫犯罪中,事先预谋后并予以分工,事后共同分赃,不亦分主犯、从犯,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六名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惠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三年零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未缴纳)。

二、被告人唐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

四、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惠召的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唐磊的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田某、宁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王建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晓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