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科技楼有关情况说明,证实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科技楼的拍卖回购经过。其中“为加强科技楼回购的管理,经院班子(扩大)会研究通过,同意临时成立科技楼管理中心,丁某某任主任、吴某任副主任、孔某某和孙某某为成员,负责科技楼回购和房屋租金的管理工作”。 35、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丁某某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6、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丁某某在农林科学院任综合办公室副主任职务,主要负责单位办公楼的对外出租,收缴一部分租金,另外还负责单位科技楼回购的相关工作。单位在收购第9层时,为了防止张某甲抬高价格,决定以第三方名义与张某甲协商,因张某甲不信任第三方,只愿意与自己签订合同的情况。2011年12月19日,单位与自己签订的科技楼9层买卖协议,为的是财政方便拨款,自己并没有仔细看就签字了。单位在2011年12月21日转给其个人账户60万元,包括从张某甲购买第9层时从院财务薛某处借的20.963万元。被告人丁某某分别用60万元中30万元、45.4万元两次帮助李某甲妹妹李某乙完成揽储任务,借给陈某某所在的某投资担保公司50万元,又借给某公司了60万元,对借款经过及所得利息无异议。某公司归还60万元归还后,丁某某将60万元分别归还了单位和集资户,并将所得7000多元利息交给孔某某。 37、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对丁某某的同步录像光盘,证实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丁某某进行合法讯问。 38、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39、被告人丁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书写的认罪书,证实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认罪,请求判决免于刑事处罚。 40、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54名出资人署名的从轻处罚申请书,证实出资人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身为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综合办公室副主任,在担任本单位临时成立的回购科技楼管理中心成员期间,利用工作便利,私自将用于归还回购科技楼资金的60万元公款,帮助他人完成存款任务、借给担保公司和其他公司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涉案的60万是集资款,不是公款”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调查,科技楼回购过程中,出资人集资款是直接支付给债权人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张某甲的;而涉案的60万元属财政资金,是用于归还出资人的回购款,该款在返还出资人之前应当认定为公款。关于将60万元借出是经过领导班子同意,并提供了单位情况说明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是丁某某将款借出后向单位部分领导分别请示的,不符合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辩护人认为“丁某某并未牟利”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调查,本案中被告人丁某某为帮助李某乙完成揽储任务将公款存入银行,并将公款借给某担保公司和某公司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营利活动,故对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及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前已将60万公款全部归还。综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丁某某非法所得1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张小涛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