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21日,市农科院账户转到丁某某个人商业银行账户60万元,用于科技楼回购。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丁某某为帮助本单位李某甲的妹妹李某乙完成存储任务,将单位转到自己商业银行账户(卡号尾数2870)的60万元取出30万元现金,存到李某乙工作的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解放路支行用丁某某的名字开户(卡号尾数2076)的账户中。2012年5月25日该账户注销,共获利息1152.44元。 2012年3月17日,为了帮助李某乙完存储任务,经丁某某同意,李某甲使用丁某某的身份证和丁某某告知的密码分三次从丁某某的商业银行账户(卡号尾数2870)中取款25.4万元,又从丁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尾数2076)中取款20万元。当日,李某甲以丁某某名字又在李某乙工作的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解放路支行开户(卡号尾数9281),将45.4万元存入该账户中。 2012年4月11日,丁某某从建行账户分两次(卡号尾数9281和卡号尾数2076)通过转账方式转入河南省融元投资担保公司财务经理陈某某建行账户(卡号尾数9084)454157.64元(其中157.64元为利息)和46000元,月息三分。2012年5月3日,陈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偿还丁某某本金50万元,利息10500元。 2012年5月25日,因焦作市炎林江贸易有限公司需要用钱,月息1分。经李某甲介绍,丁某某同意李某甲代丁某某在建行账户(卡号尾数2076)取款55152.44元由李某甲交给汪某某(焦作市炎林江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同日,汪某某代理丁某某将光大银行账户(卡号尾数4295)425000元转入焦作市炎林江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6月7日丁某某又给了李某甲12万元借给焦作市炎林江贸易有限公司。丁某某共计借给焦作市炎林江贸易有限公司60万元,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2012年6月12日焦作市炎林江贸易有限公司将60万元归还丁某某,随后汪某某将利息6000元左右给李某甲,由李某甲将利息转给丁某某。 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丁某某将20.963万元交给薛某归还市农科院;2012年6月22日、6月25日、2012年6月29日丁某某分别将8万元、10万元、8.65万元归还出资人后将收据交给科技楼管理中心;2012年8月24日丁某某将现金12.387万元及营利7318.44元归还市农科院科技楼管理中心。 另查明,2012年4月26日,市农科院班子会议研究从2012年4月起不再支付出资人利息,出资人代表尽快还大家集资款。 以上事实,由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焦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焦作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和焦作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于2008年6月2日合并为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为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为正县级,确定为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2、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焦作林业科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152164.4元及利息1166797.13元。 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执字第34号裁定书,证实被执行人焦作林业科学研究所根据市政府(2008)17号文件与焦作农业科学研究所合并成立了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裁定原焦作林业科学研究所所承担的债务4152164.40元债务由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承担。 4、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中技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09年第三次拍卖时,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543万元竞得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办公楼第5-8层房产,此价款抵债;张某甲以133万元竞得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第9层房产,已交付价款。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办公楼第5-8层房产于2009年9月8日拍卖成交时归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办公楼第5-8层房产于2009年9月8日拍卖成交时归张某甲所有。 5、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关于市场化运作集资回购科技楼7-9层的请示,证实科技楼5-6层已通过市财政借款和农科院财务付款200万元回购,列入国资管理。市领导批准了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市场化回购科技楼第7-9层的要求,具体办法是以科技楼第7-9层房屋产权作保证,向干部职工或社会筹集回购所需资金。 6、关于支付张某甲科技楼第9层房款资金的情况说明,证实实际支付张某甲科技楼第9层房款明细,科技楼市场化出资回购款67.6万元,暂用2010年度土地收入20.963万元,科技楼市场化出资回购款22万元,南水北调土地补偿款16万元,2011年小麦收益款10.9794万元,科技楼市场化出资回购款12.4576万元。 7、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与作为出资人代表的丁某某和吴某签订的协议书、科技楼出资人出资明细表,证实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以科学楼7-9层产权向出资人筹集回购资金和出资人实际募集资金总额为164.86万元的事实。 8、张某甲与丁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焦作市能力科学研究院与丁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证实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需支付金和公司380万元债务款、支付丁某某167.96万元购房款及丁某某需支付张某甲15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 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知道单位给丁某某的60万元是单位让丁某某发放给集资户的钱,暂时在丁某某处保管,于是就找到丁某某,让丁某某用这笔钱帮自己妹妹李某乙完了两次揽储任务及取款经过。并证实丁某某通过自己介绍,丁某某总共借给了汪某某的某公司60万元。后汪某某把60万钱还给丁某某了。利息是汪某某交给自己以后,转交给了丁某某。利息大概有5000、6000元。 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的姐姐李某甲帮忙找人为其完存储任务,李某甲介绍过一个同事丁某某帮忙完过储蓄任务。在其工作的建行解放路支行转账开户,第一次是30万,第二次是45.4万元,是给自己完的揽储任务。不知道丁某某在这里存的钱是什么钱。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丁某某在自己的融元投资担保公司存了50万元,月息3分,存了21天,利息10500元,并将所借款项及利息归还被告人丁某某的情况。 1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的朋友丁某某在2012年5月份开始,分三次借给其公司60万元,月息1分,自己在6月12日将60万元还给丁某某,利息是3100元给了李某甲,李某甲转交丁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