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某某故意伤害、陈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1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扶沟宾馆四楼经营一美容店,案发当晚10时许,李某某一人来到其美容店,李某某外穿一件黑色的茄克,内穿一件圆领横蓝黄道道的半截袖T型衫,其见李某某左腰部上一点有一块茶杯口那

1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扶沟宾馆四楼经营一美容店,案发当晚10时许,李某某一人来到其美容店,李某某外穿一件黑色的茄克,内穿一件圆领横蓝黄道道的半截袖T型衫,其见李某某左腰部上一点有一块茶杯口那样大的血迹,像是刚弄上去的,李某某说当晚他和陈某某乘车过大十字街,见陈某某的侄子被人打的吃了亏,其和陈某某下车把那几个人打倒了,过一会儿又说手机打架时丢了,他下楼找手机,一个多小时又拐回来,他去店东北角小屋内坐到凌晨三、四点出门走了的事实。

18、证人邢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二人和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开车去扶沟宾馆,走到大十字街见冷饮店门口有人打架,陈某某说看着像他侄子,陈某某下车后,李某某也下车的事实。

19、扶沟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书及物证鉴定室情况说明一份(公安卷207-209页及随卷材料),证实经鉴定,陈某甲的伤情程度应属轻微伤。

20、扶沟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陈某乙的伤情程度属轻伤。

21、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10月15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街中南路派出所民警,在扶沟县公安局民警的配合下,在武汉市协和医院外科住院部,以网上逃犯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2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毕某某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左肾及A、V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3、扶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2002年9月16日晚上案发现场位于县城中心大十字街,处于交通要道,无法封闭保护,9月17日上午8时接到报案时,现场已不复存在,失去了勘验价值,故未制作现场记录,仅在医院对死者尸体进行了检验,后对案发现场概况补充现场图一张及现场照片6张。

24、扶沟县人民法院(2003)扶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4月22日,扶沟县人民法院以陈某乙、周某犯聚众斗殴罪,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刑罚的事实。

25、被害人亲属毕某某调查笔录,证实被害人毕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

26、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27、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伤情鉴定、尸检报告、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某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在没有他人指使和共谋的情况下,擅自持刀追赶并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转化型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的指控,因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积极参与殴斗,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用刀刺伤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理由,以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的行为仅构成聚众斗殴罪,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征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因此,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28年4月14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娄本升

审判员  阙茂永

陪审员  李 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