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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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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陈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2014)扶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扶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2年11月1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0月15日以网上逃犯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2013年10月2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4)扶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住扶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2年11月1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0月15日以网上逃犯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2013年10月2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香、王涛,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住扶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2年11月1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吉凤春、任发亮,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俊香、王涛,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吉凤春、任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2年9月16日20时许,陈某甲(另案处理)在扶沟县城大十字街东原“春雪萍”冷饮店门前遇到周某(另案处理),陈某甲以周某之前打过他为由去质问并动手打周某,二人厮打中,和陈某甲一起的毕某某上前对周某殴打。周某被打倒后往南跑,遇见从“春雪萍”相邻的原“大哥大”冷饮店出来的陈某乙(另案处理),周某说“有人打我,走”,二人便去与陈某甲、毕某某厮打,陈某甲用凳子将陈某乙的头部砸伤。陈某乙受伤后和与其一块的马某甲、方某等人一起去夜市喊来马某乙(另案处理)、马某丙(另案处理)等人,陈某乙、马某乙到“春雪萍”冷饮店门前找打陈某乙的人,马某乙拉住娄某,在此等候的周某说“不是他”,并指着已跑到大十字街西原人民商场东南角的陈某甲、毕某某说“那两人跑那边去了”,陈某乙、周某等人和路过此处的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追上陈某甲、毕某某就打,先将陈某甲打倒并朝其身体、头面部拳打脚踢。后陈某某用皮带抽打毕某某,其他人对毕某某拳打脚踢,毕某某被打时乘机起身向西跑,李某某、陈某某先后继续追毕某某,李某某追至路南隔离带西端附近时,用刀将毕某某左脊肋扎伤,刺破肾脏,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追毕某某回来的陈某某又用皮带抽打陈某甲。经鉴定,陈某甲的伤情程度属轻微伤。2004年4月19日,陈某某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陈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鉴定意见书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但其辩称其没有用刀刺伤被害人毕某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罪自愿认罪,可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情节;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仅构成聚众斗殴罪,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不能成立,应以一罪处罚,而不是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具有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酌定从轻情节;3、被告人陈某某在整个事件中没有组织、预谋策划或指挥行为,被害人的死亡并非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所致;4、被告人陈某某遵守取保候审规定,无违法乱纪行为,应对其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6日20时许,扶沟县城关镇的陈某甲(另案处理)在扶沟县城大十字街东原“春雪萍”冷饮店门前遇到扶沟县城关镇的周某(另案处理),陈某甲以周某之前打过他为由去质问并动手打周某,二人厮打中,和陈某甲一起的毕某某上前对周某殴打。周某被打倒后往南跑,遇见从“春雪萍”相邻的原“大哥大”冷饮店出来的陈某乙(另案处理),周某说“有人打我,走”,二人便去与陈某甲、毕某某厮打,陈某甲用凳子将陈某乙的头部砸伤。陈某乙受伤后和与其一块的马某甲、方某等人一起去夜市喊来马某乙、马某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陈某乙、马某乙到“春雪萍”冷饮店门前找打陈某乙的人,马某乙拉住娄某,在此等候的周某说“不是他”,并指着已跑到大十字街西原人民商场东南角的陈某甲、毕某某说“那两人跑那边去了”,陈某乙、周某等人和路过此处的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追上陈某甲、毕某某就打,先将陈某甲打倒并朝其身体、头面部拳打脚踢。后陈某某用皮带抽打毕某某,其他人对毕某某拳打脚踢,毕某某被打时乘机起身向西跑,李某某、陈某某先后继续追毕某某,李某某追至路南隔离带西端附近时,用刀将毕某某左脊肋扎伤,刺破肾脏,后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追毕某某回来的陈某某又用皮带抽打陈某甲。后经鉴定,陈某甲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伤情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第二天,被告人李某某逃往周口市,后听说被害人毕某某死亡后,被告人李某某随即化名潜逃。2004年4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网上逃犯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毕某某的家属自愿就本案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案发当天晚上,其与陈某某等人乘车途经扶沟县城大十字街时,看到一片人打架,陈某某说其中一个人像是他侄子陈某乙,便在十字街北边下车,其也随后下了车,并在现场参与殴斗,后其在殴斗过程中向西追往栏杆里跑的毕某某,后其在扶沟县人民医院看陈某某的侄子陈某乙时,听说毕某某被刀子扎伤了,伤很重,第二天其逃到周口,后来听说毕某某死的消息后,其化名张某某逃跑的事实,以及2013年10月15日其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公安分局民警抓获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