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韩轶超以其曾因交通事故头部受重伤,神志不清,无法回忆受伤前的情况为由,提出其并非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对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定属事实错误和其辩护人所提韩轶超构成自首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表明,韩轶超投案后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针对本案所作出的供述思路清晰,表达内容完整。但拒不供认其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犯罪事实。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仍避重就轻,不如实供认所犯罪行。其行为不符合法定的自首构成要件。故韩轶超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张某萍的辩护人所提“原判对张某萍量刑偏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萍在“明明商”河南总商委担任商务职务,负责管理、整理会员入会资料、建立档案、填写相关报表等日常事务的事实,有刘军民、韩某宽、何某亮、吴某青、牛某苹的供述予以证明,张某萍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书证相佐证。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定张某萍系本案从犯,并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所判刑罚适当,故辩护人所提“原判对张某萍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二审对王某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在归案后对其加入“明明商”河南总商委下属城关原商会,负责宣传工作的事实予以供认,且有韩某宽、何某亮、张某萍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相印证。故其辩护人所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轻微,对王某应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军民、韩轶超以及原审被告人韩某宽、何某亮、张某萍、张某芳、付某丽、吴某青、牛某苹、王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谋取非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军民、韩轶超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韩某宽、何某亮、张某萍、张某芳、付某丽、吴某青、牛某苹、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中,付某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吴某青、牛某苹、王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其归案后均认罪悔罪,应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军民、韩轶超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徐发营 代理审判员 李小康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