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辩护人辩称,韩轶超有自首情节,其在遭遇车祸受伤后实际上已脱离了“明明商”的活动,尽管不是犯罪中止的情节,但客观上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已经终止。韩轶超也是被“明明商”宣传蒙蔽的受害着,且系初犯,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原判将韩轶超与本案主犯刘军民判处同样刑罚,系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对韩轶超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韩某宽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韩某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所犯罪行较轻,系从犯,且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对韩某宽的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何某亮对原判认定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原审被告人张某萍对原判认定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张某萍犯罪情节严重证据不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量刑偏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芳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张某芳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系在他人的引诱误导下受蒙骗加入“明明商”传销组织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请求二审考虑上述情节对张某芳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付某丽、吴某青对原判认定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原审被告人牛某苹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牛某苹参加传销活动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对牛某苹的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判认定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辩称,王某参与“明明商”传销活动的目的并非骗取非法利益,无主观犯罪故意,在传销活动中无“组织、领导”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轻微,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请求二审对王某作出无罪判决。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经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刘军民上诉所提“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与其他被告人一样,原判认定其在本案中系主犯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明明商”传销组织自2011年从我省许昌市传入宝丰县后,刘军民和韩轶超即加入该组织并在宝丰县宣传“明明商”理念并组织发展环民(下线),后成立宝丰原商会,并分别担任商委和商代。2013年5月刘军民组织成立城关原商会。刘军民等人于同年8月取消城关原商会组织成立了河南总商委,直归华南区总部,华南总部直归上海总部。商委刘军民负责河南地区该传销组织的环民发展。刘军民等人还于2014年初在河南总商委下设立城关原商会,继续发展成员开展传销活动。上述事实,刘军民归案后予以供认,所供其组织、领导“明明商”传销组织,并积极发展组织成员的情节与原审被告人韩某宽、何某亮、张某萍、张某芳、吴某青、牛某苹、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李某兰、杨某琴、畅某放、范某侠、周春某、王某荣、董某民、路某兰、郑某成、王某、刘某军、柳某清、刘某歌、赵某舸等人证言和公安机关提取的发展成员的入会手续(即汝吾伊独善情理法借助银行司契单)以及制作的“明明商传销组织关系图”、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相佐证。根据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刘军民在共同犯罪中,其组织、领导作用,显系主犯。故刘军民所提原判认定其系主犯不当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军民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和其辩护人所提“刘军民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共计92人,原判认定刘军民等人以及他们的下线发展下线200余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自2011起刘军民和韩轶超加入该组织“明明商”传销组织后,在宝丰县宣传“明明商”理念,组织发展环民(下线),后共同成立宝丰原商会,在该商会中均起组织、领导作用。2013年5月,在刘军民组织成立了城关原商会,韩轶超组织成立了平顶山总商委后,二人才分别组织开展各自的传销活动。而原参与传销组织的成员也分别转入了刘军民、韩轶超的“明明商”传销组织。其中,原属韩轶超的下线张某萍、李某兰等人转入了刘军民组织成立的城关原商会以及后来在此基础上成立的河南总商委,继续从事传销活动。上述事实,有韩某宽、何某亮、张某萍、张某芳的供述和李某兰的证言分别予以证实,所供情节相互印证,刘军民在归案后对以上情节亦予供认。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发展“明明商”成员手续(即汝吾伊独善情理法借助银行司契单)、“明明商”数据库统计资料、银行查询明细(表)等书证在卷佐证。另外,吴某青对在2012年3月份通过刘军民办理了加入“明明商”手续后,参与传销组织活动,并发展下线的事实,有吴某青的供述予以证明,刘军民在归案后对吴某青于2013年4、5月份担任宝丰城关原商会商委,负责具体办理新加入会员的入会手续等事项的事实予以供认。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定刘军民组织他人并发展下线200余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公安机关在本案案发之初,依据获取的“明明商”传销组织网站电子数据,制作的“明明商传销组织关系图”,仅证明了刘军民、韩轶超等人发展“明明商”传销组织成员之初的静态情况,并不能客观、准确的反映二人分别组织、领导“明明商”过程中的组织演变以及成员变化的动态情况。故上诉人刘军民及其辩护人仅依据该“明明商传销组织关系图”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和“刘军民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共计92人,原判认定刘军民等人以及他们的下线发展下线200余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韩轶超所提“原审认定其发展下线150人,并将‘明明商’传销组织在宝丰县发展的人员全部由其承担与事实不符”上诉意见,经查,“明明商”传销组织自2011年传入宝丰县后,韩轶超伙同刘军民即加入该组织并在宝丰县宣传“明明商”理念并组织发展环民(下线),后成立宝丰原商会。2013年5月份,其与刘军民分别组织成立了“明明商”平顶山总商委和“明明商”城关原商会”。其担任“明明商”平顶山总商委商代职务,全面负责“明明商”平顶山总商委的宣传和成员发展工作,并归属“明明商”许昌总商委领导。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刘军民以及原审被告人韩某宽、何某亮、张某萍、张某芳、付某丽、牛某苹、王某的供述分别予以证明,且有证人余某花、王某、王某建、王某娥、余某周、赵某水、赵某池、李某娥、韩某耀、王某、于某英、李某娥等人的证言和公安机关调取的发展成员的入会手续(即汝吾伊独善情理法借助银行司契单)、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制作的“明明商传销组织关系图”等证据在卷相佐证。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定韩轶超发展下线150人,并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韩轶超所提以上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