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被告人韩轶超组织成立了平顶山总商委,其无首分别为:商代韩轶超,全面负责宣传“明明商”及环民发展;商务人张某芳,负责环民资料的整理、档案建立等工作;商汇郑三林、商委李春某、商爱张某。2013年7月被告人韩轶超因交通事故,其商代职务由被告人付某丽接替。平顶山总商委下设平顶山第一原商会即杨庄原商会,第二原商会即周庄原商会。平顶山总商委直归许昌总商委,许昌总商委直归北京总部。至案发,“明明商”平顶山总商委在韩轶超等人以及他们的下线发展下线150余人。 被告人付某丽于2014年10月20日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轶超于2014年9月26日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除被告人刘军民所得赃款2.25万元未退外,其余被告人均主动退缴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军民、韩轶超、韩某宽、何某亮、张某萍、付某丽、张某芳、王某、牛某苹、吴某青的供述,证人李某兰、杨某琴、畅某放、范某侠、周春某、王某荣、董某民、路某兰、郑某成、王某、刘某军、李某功、褚某清、赵某舸、郑某召、李某辉、牛某、余某花、王某、王某建、王某娥、余某周、赵某水、赵某池、李某娥、韩某耀、王某、于某英、李某娥、李某贞、吴某轻、杨某波、孙某强、孙某坤、李春某、魏某营、吴某龙、白某娜、李某枝、郭某云、崔某芳、黄某克、李某、何某泉、王某欣、田某川、畅某娜、畅某娜、王某娥、要某爱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宝丰县工商局案件移送书、“明明商”案件来源材料及案件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汝吾伊独善情理法借助银行司契单、明明商数据库统计过程、工作总结、农业银行卡复印件、中国全民借助银行卡12张、平顶山总商会开支记录、加入人员名单、平顶山总商委汇款单据及借助款说明、河南总商委借助款说明、照片、发展下线结构图、协助冻结通知书、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村委会证明、申请书、病历、缴款凭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军民、韩轶超、韩某宽、何某亮、张某萍、张某芳、付某丽、吴某青、牛某苹、王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谋取非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刘军民、韩轶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韩轶超虽然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够成自首。对其投案行为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韩某宽、何某亮、张某萍、张某芳、付某丽、吴某青、牛某苹、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付某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吴某青、牛某苹、王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另外,鉴于本案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除刘军民外,其余被告人亲属均已主动将赃款退回,且本案与以控制人身自由等手段进行传销活动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且都是中老年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韩某宽、何某亮、张某萍、张某芳、付某丽、吴某青、牛某苹、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及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军民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韩轶超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韩某宽、何某亮、张某萍、张某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原审被告人付某丽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吴某青、牛某苹、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刘军民违法所得2.2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军民上诉称:1、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与其他被告人一样,原判认定其在本案中系主犯不当;2、原判认定其名下环民(下线)为200余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张某萍是韩轶超发展的环民,张某萍发展的环民不应算在其名下,应予以扣除。另外,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吴某青是许昌的线,而一审将吴某青发展的环民认定到其名下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刘军民发展下线200余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明确显示刘军民发展下线的路径及发展对象,据此应认定刘军民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共计92人。刘淑萍不是刘军民发展的环民,指使张某萍发展的环民不应计算在刘军民的名下。一审把李兰英发展的下线计算在刘军民的名下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刘军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早年患有严重的脑梗塞,社会危险性较低,并愿意退还22500元的赃款,请求二审对刘军民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轶超的上诉意见是:1、原审认定其发展下线150人,并将“明明商”传销组织在宝丰县发展的人员全部由其承担与事实不符。其于2013年7月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已经脱离该组织,无法参与该组织在此之后的任何活动,其对该传销组织在其受伤住院后发展的人员,不应承担责任。2、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在一审诉讼期间,辩护人提交了其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病例资料,证明其头部受重伤,神志不清,无法回忆受伤前的情况,在庭审时其也作了有罪供述。但原判认为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为由,对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定属事实错误。3、案发后其委托亲属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丧失劳动能力,仍留有开颅手术的后遗症,需长期吃药治疗。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述事实及情节,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