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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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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5、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段某某通过自己借用过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天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去投标过固始县土地整理中心的工程。段某某说他在固始县土地整理中心有熟人,

5、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段某某通过自己借用过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天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去投标过固始县土地整理中心的工程。段某某说他在固始县土地整理中心有熟人,想通过熟人运作去中标,具体怎样运作不知道。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元月份韩某某让自己办一张建行卡,并让给赵某某联系,赵某某要往卡上转款10万元,赵某某转款后,自己把钱取出来给了韩某某。

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帮助赵某某借用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德慧建筑有限公司、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的、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军安建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在固始县投标、陪标。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将位于祥盛街东风路交叉口建业如意家园的一套单位集资房以105万元卖给了韩某某,不知道什么原因韩某某一直没让过户。

9、证人蒋某某、李某甲证言与证人刘某某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均证实了刘某某将建业如意家园的一套单位集资房以105万元卖给了韩某某,卖后一直没有过户。。

10、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某、段某某都是韩某某的关系,自己通过韩某某认识的二人,二人多次使用他人资质参与其单位的招标并顺利中标,中标后分包给他人干,每次韩某某都会向自己交代赵某某、段某某是韩某某的关系,自己会在招标过程中给予照顾,赵某某与段某某的工程款经韩某某签字均顺利拨付了。

1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丈夫韩某某告诉自己购买了刘某某的房子,不知道韩某某购买房子花了多少钱,钱是哪里来的,谁装修的,装修款谁付的。

1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不知道父亲韩某某购买房子花了多少钱,钱是哪里来的,谁装修的,装修款谁付的,也不知道父亲韩某某经常开的车牌号豫SE2223这辆车是谁买的。

1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自己和王某甲接受了赵某某转包的土地整理工程,韩某某也知道,赵某某用过好几个公司的名义竞标过固始县土地整理工程,韩某某没有参与过赵某某土地整理项目的经营。经韩某某介绍自己和王某甲也接受了段某某转包的工程,还转包给王某甲的有韩某某不参与段某某土地整理项目及补充耕地项目的经营。

1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经韩某某介绍赵某某将土地整理工程转包给自己,韩某某没有参与过赵某某土地整理项目的经营。经韩某某介绍段某某的工程转包给自己,韩某某没有参与段某某的土地整理工程的经营。

15、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在招标前韩某某给自己打过几次电话,说赵某某和段某某是他的关系,让在招标中多关照。

16、书证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刑事责年龄人,且无犯罪前科。

(2)工人调动审批表、关于韩某某任职情况说明、固国土资字(2004)99号文件、固始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工作职能任务编制、固国土资(2005)28号文件、信国土资党组(2007)33号文件、信国土资党组(2012)36号文件,证实固始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成立于2004年10月,系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二级机构,事业单位,自负盈亏。韩某某于2001年12月调入土地局工作,系该局正式工作人员。2005年11月至2012年10月先后主持、分管土地整理中心工作,协助“两路”建设涉地工作。

(3)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9日新华区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韩某某从信阳固始县带回新华区检察院接受询问,经侦查人员的教育,供述了受贿2252619元的犯罪事实。

另有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刘某某房产登记资料、家庭装潢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建业如意家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房屋装修施工记录、物业缴费及车位登记记录、赵忠民农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韩某某农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韩某某取款凭条、董策存款凭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复印件、李某某建设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刘某某建设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赵某某存款15万银行凭条、段某某建设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复印件、固始县祖师庙乡土地整理项目合同及付款凭证、固始县观堂乡四标土地整理项目建筑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固始县观音堂乡一标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固始县城郊乡十标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固始县城郊乡十一标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固始县城郊乡八标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固始县丰港乡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建设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固始县丰港乡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固始县泉河铺乡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固始县丰港乡土地整理项目五标段建设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固始县泉河铺乡土地整理项目二标建设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固始县2011年补充耕地项目三标建筑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固始县城郊乡五标土地整理项目第七标段建筑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固始县2011年补充耕地项目十九标建筑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固始县丰港乡土地整理项目二十一标段建设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固始县观音堂乡土地整理项目招标投标汇总资料、固始县丰岗等两个乡土地整理项目招标投标汇总资料、固始县泉河铺乡等(两个)乡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招标投标汇总资料、固始县城郊乡等三个乡土地整理项目招标投标汇总资料、固始县2011年补充耕地项目招投标资料汇总、固始县丰港乡等十五个(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一季度)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招标资料汇编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韩某某与赵某某系合伙关系,在赵某某中标的工程上其实施了协调地方关系、稳定供应材料的物价、负责工程施工等行为,故185万元是其劳务付出的应得部分的意见,经查,行贿人赵某某供述被告人韩某某曾向其提出过合伙的要求,赵某某并未答应韩某某的要求,但为了使工程能够顺利进行也并未明确否认,只是允诺不会亏待韩某某,在公开场合也未表示过二人系合伙关系,且韩某某作为公职人员是禁止从事商业营利行为的,故不能认定韩某某与赵某某存在合伙关系,上述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索取、收受段某某人民币402619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主动退回赃款15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自2014年8月21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二日折抵一日的期限15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至2026年9月6日。)

二、对被告人韩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2252619元予以追缴。其中已经追缴的155万元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力维

审判员  陈亚丽

审判员  闫筱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