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薛伟、朱进前供述,被害人鲁某陈述,证人许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1份、被害人鲁某提供的收款收据、小刀电动自行车信息复印件各1份、扣押物品清单1份、发还物品清单1份、朱前进购买的小刀牌电动车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17、2014年7月份,被告人薛伟盗窃一辆赛克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0元,后薛伟将该车低价卖给被告人朱进前,朱进前明知赃物而购买。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薛伟、朱进前供述,证人许小应证言、扣押物品清单1份、朱前进购买赛克牌电动车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18、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张卫东在周口市商水县盗窃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0元,后张卫东将该车低价卖给被告人朱洪霞,朱洪霞明知赃物而购买。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卫东、朱洪霞供述,证人李艳证言、扣押物品清单1份、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19、2014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张卫东在周口市中州路中段建设银行门口,将被害人柴某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张卫东将该车低价卖给被告人朱洪霞,朱洪霞明知赃物而购买。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卫东、朱洪霞供述,被害人柴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1份、被害人柴某提供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复印件1份、扣押物品清单1份、发还物品清单1份、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20、2014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薛伟窜至周口市七一路西段纱厂家属院,将被害人孙某的一辆塞克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薛伟供述,被害人孙某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1份、被害人孙某提供的赛克牌车辆销售信息单复印件1份、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卫东于1986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7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薛伟于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朱进前于2014年2月28日因盗窃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另查明,被告人张卫东、杨秋生、薛伟三人的入周口市看守所体检表及体检笔录显示,三被告人入所时无外伤;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在侦查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现象。 案发后,被告人杨秋生家属帮于杨秋生退赃款五千元。 综合证据:1、书证 (1)被告人杨秋生、张卫东、薛伟、朱进前、朱洪霞、马东兴、赵新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7份; (2)扣押作案工具T形锥物品清单3份; 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对朱进前的刑事拘留证1份; 周口市川汇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朱进前的决定书1份; (5)川汇区检察院对朱进前的不起诉决定书1份; (6)川汇区人民法院薛伟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1份; (7)薛伟释放证明书(存根)1份; (8)(1997)84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卫东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1份; (9)(1997)45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卫东的判决的刑事判决书1份; (10)(2013)197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张卫东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1份; 2.辨认笔录5份; 3.被告人杨秋生、张卫东、薛伟、朱进前综合供述; 补查证据:1、被告人张卫东、杨秋生、薛伟三人的入看守所体检表及体检笔录,证实三被告人如所时无外伤。2、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在侦查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现象。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东、薛伟、杨秋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交叉结伙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经查明被告人张卫东参与盗窃15起犯罪事实,涉案金额23360元;被告人薛伟参与作案10起犯罪事实,涉案金额17490元;被告人杨秋生参与盗窃8起犯罪事实,涉案金额10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进前、朱洪霞、马东兴、赵新胜明知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关于被告人张卫东起诉书第3起、第12起、第13起、第17起第19起、薛伟起诉书第12起、第13起、杨秋生起诉书第3起的指控,因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或证据单一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该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该部分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张卫东、朱进前均有犯罪前科,被告人薛伟系一年内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其他辩护与查明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卫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杨秋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被告人朱进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被告人朱洪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马东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赵新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